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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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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各缔约国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79-04-12
【实施日期】 1979-04-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外国法律
【法规类别】 国际法

海关估价协议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一般介绍性说明

        1.在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了当遇有由买方所引起的某些特别的因素被认为是海关估价的一部分,但却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一些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2.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一般地说,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格的依据。举例来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估价的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也可能有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的海关估价资料,而进口商却不能随时查到这些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依据。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海关估价是以进口国一个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的价格为依据来确定的。如果进口商要求的话,按第五条规定,他也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是按计算价格确定的。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第四条规定进口商有权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前述各条确定海关估价时,第七条对怎样确定海关估价,作了规定。

        序言

        关于多边贸易谈判,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愿意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并确保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重量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借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的不同;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的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出售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是:

        (1)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进口国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

        ②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

        ③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的被估价货物的价值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转售、处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4)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当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为海关完税之目的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

        2.(1)在确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相互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该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口商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他适当的机会作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该进口商。

        (2)在相互有关系的人之间的出售,其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只要进口商表明,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在同一时间的下列任何一种价格:

        ①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②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③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④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不同生产国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但被比较的任何两项交易中的卖方应视为彼此没有关系。在实行前述检查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在商业水平、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对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对卖方并不承担这些费用的差异。

        (3)应进口商的主动要求可以进行第2款(2)项所列之检查,而且检查的目的只是为了进行比较。按第2款(2)项的规定可不制定代替价格。

        第二条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之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会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该进口货和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第三条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类似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进口货与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第四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或者当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求将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颠倒过来。

        第五条

        1.(1)如果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时照进口时的原样在进口国出售,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向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价为依据,但应扣除下列:

        ①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进口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常支付的额外费用;

        ②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

        ③在合适时,第八条第2款提及的成本和费用;

        ④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关税。

        (2)如果在估价进口货物时,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其海关估价,除其它各项依据本条第1款(1)项规定外,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90天内依进口时原样在该国出售的单价为依据。

        2.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依进口时原样在该进口国销售,如果进口商要求,其海关估价应以向进口国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最大量出售经进一步加工的进口货之单价为依据,但同时应考虑到加工后的增值并进行本条第1款(1)项规定的扣除。

        第六条

        1.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的海关估价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2)利润和一般费用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的销售金额;

        (3)反映该当事方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费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当事方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本国内的任何人确定估计价值的任何帐目或其它数据,供其核查。然而,由货物的生产者为按本条规定海关估价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但须征得生产者同意并充分提前通知该国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对这种调查。

        第七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海关估价:

        (1)在进口国生产地该种货物的售价;

        (2)为海关完税目的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方法;

        (3)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

        (4)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5)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6)最低海关估计;

        (7)可变价格或虚假价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按第一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

        (1)以下各项,即由买方承担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外的费用:

        ①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②作为海关定税应包括的该货的集装箱费用;

        ③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2)与进口货物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以免费或减价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下列商品及劳务价值(按适当比例分摊),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

        ①包括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②进口货物在生产中所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③进口货物在生产中消费的材料;

        ④进口货物为生产所必需的而在进口国以外其它地方所采用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3)作为被估价货物的一个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它费用。

        (4)后来转售、处理或使用的进口货物,给卖方直接或间接带来任何一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立法时,每一当事方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全部或部分地包括在或不包括在海关估价中:

        (1)将进口货物运输到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

        (2)与将进口货物运输到港口或进口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以及

        (3)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只根据客观的数据资料收取的费用。

        4.除按本条规定外,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外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九条

        1.当确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汇率资料的时期中,并应以进口国货币表示,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格。

        2.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按各当事方规定,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按其性质说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为了海关估价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泄露,但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泄露者除外。

        第十一条

        1.各当事方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其它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起诉向可以是海关系统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但各当事方的方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总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普遍适用且影响到本协议的法令、规章、司法上的决定和行政上的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的过程中,如需要推迟最终确定海关估价时,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海关要求,他应以担保、押金,或其它合适的方式作出充分的保证,承担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关税数额。各当事方应为此种情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各条款应同相应的说明一并理解和适用。同样,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在本协议中: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指的是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该货物的价格;

        (2)“进口国”的含义是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海关领土;

        (3)“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1)在本协议中,“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一样的货物,包括相同的性质、质量和信誉。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物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

        (2)在本协议中,“类似货物”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性、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的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3)“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不包括那种包含了或反映了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2)项④调整的货物,如果这种情况可能发生的话。因为这些因素是进口国已考虑过了。

        (4)除非在同一国家作为被估价货物进行生产的货物,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

        (5)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只有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时,才应给予考虑。

        3.在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的是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内。

        4.就本协议而言,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人才应视为有关系的人:

        (1)他们在彼此的商业中都是官员或董事;

        (2)他们在法律上被承认是商业上的合伙人;

        (3)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4)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右两者的5%或5%以上发行了的议决股票或股份的人;

        (5)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6)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第三人的控制;

        (7)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第三个人;或者

        (8)他们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个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独家经营或独家让受人,不管什么称呼,如果他们是属于本条第4款的标准范围内,应视为本协议中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确定进口货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要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为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陈述书、单据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海关估价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各出一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出主席,通常每年开会一次,或者视协议其它规定而定,以便为本协议各方提供机会,就协议任一方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管理问题进行磋商,因为此种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促进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履行协议各方所赋予该协议的其它责任。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将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工作。

        协商

        第十九条

        1.如协议任一方认为,由于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他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他可以要求与另一方或另几方进行磋商,以寻求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要求都要给予同情的考虑。

        2.有关各方应迅速开始所要求的磋商。

        3.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的各方应力求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协商工作。技术委员会应根据要求向从事协商的各方提供咨询和协助。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条

        1.如果争端的双方不能按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议方的要求下在接到此项要求的30天内,召开会议审理此事,以便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2.在审理此事及选择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争议中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上的见解有关,或是在技术上需要进行仔细研究的问题。该委员会可主动要求技术委员会按下述第4款规定对技术上需要研究的问题进行审查。当任何一个争议方请求审议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时,该委员会可请求技术委员会进行此项审查。

        3.在解决争端程序的任何阶段中,该委员会均可同此事的主管机构和专家进行磋商,并可要求此种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该委员会应对技术委员会关于争端问题进行工作的结果进行审议。

        技术性问题

        4.当技术委员会被要求按上述第2款规定工作时,它应在提交技术问题起3个月内审查此事并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除非该限期经争议双方同意予以延长。

        咨询小组程序

        5.如果争议未提交技术委员会,并从要求该委员会审理此事起3个月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下设立一个咨询小组。如此事已提交技术委员会,但从技术委员会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一争议方的要求下,设立一个咨询小组。

        6.(1)咨询小组一经设立,就应拥有附件三规定的程序。

        (2)如果技术委员会已就争议的问题的技术方面提出了报告,咨询小组应将此报告作为它审议该争议事项技术方面问题的基础。

        执行

        7.在审理完成后,或技术委员会或咨询小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之后,委员会应立即对争端问题进行审议。对于咨询小组提出的报告,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报告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这些行动包括:

        (1)有关争议问题的事实说明;和

        (2)向本协议的一方或数方提出的建议,或是其它任何它认为合适的裁决。

        8.如果提出建议的某一方认为不能实施这些建议,该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提供不能实施的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可能进一步采取的适当行动。

        9.如果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有理由采取它认为是合适的行动时,在这种情况下,它可以授权本协议的一方或数方中止适用在本协议中对其它一方或数方的义务。

        10.该委员会应经常监视它提出的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任何事项。

        11.如果有关当事双方对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在行使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权利(包括援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之前,双方应实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第三部分 特别和差别待遇

        第二十一条

        1.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可以从本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推迟本协议规定的适用,但最多不超过五年。选择推迟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应及时通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2.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在本协议其它各款规定适用之后,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可以推迟对第一条第2款(2)项、(3)项和第六条的适用,但至多不超过三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款各项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应及时通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3.发达国家各缔约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各缔约方应拟定技术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包括人员培养、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有关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接受和加入

        第二十二条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但条件是在有效地适用本协议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各国政府应考虑到有关临时加入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对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但有关有效地实施本协议之权利和义务的条件须待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达成协议,并须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在接受方面,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和5款(2)项将予以适用。

        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自1981年1月1日起对截止该日止已接受或加入的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来说,则从各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30天后开始生效。

        国家立法

        第二十五条

        1.加入或接受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在本协议对它们生效之日前保证使其法律、规章和管理手续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本协议各缔约方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此种法律和规章的管理和任何改变通知本委员会。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每年应审查一次本协议的执行和工作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把该审查年度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缔约方除其它情况外,可参照执行本协议中取得的经验,修订本协议。一旦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见,该修正案应对接受它的任一缔约方生效。

        退出

        第二十八条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这种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后60天生效。在收到此种通知,任一缔约方均可要求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

        秘书处

        第二十九条

        除具体委托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之外,本协议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保管

        第三十条

        本协议交存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协议各缔约方以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该协议副本,并且提供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修正案副本、按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注册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解释性说明

        总说明

        估价方法的顺序运用

        1.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如何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估价方法系按运用的顺序列出。海关估价的主要方法列在第一条。在履行了该条规定的条件时,进口货物应按这条规定进行估价。

        2.海关估价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时,则依次采用最先能确定海关估价的后面的条款加以确定。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当海关估价不能按某一条规定确定时,才可采用下一条款的规定。

        3.如果出口商不要求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次序,则应遵照通常的顺序。如果进口商提出了此种要求,但却又证明不能按第六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时,则按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如果能够这样确定的话)海关估价。

        4.海关估价如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时,则可按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的使用

        1.“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关于用资产和负债来记录经济资源和债务。关于记录资产和负债的变化,关于如何衡量资产和负债及其变化,关于应该公开及如何公开数据资料,关于如何准备财物报告等方面公认的一致原则或实质上受到权威性支持的原则。这些原则可以是普遍适用的广泛指导原则以及具体做法和程序。

        2.在本协议中,每一缔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应使用适合该条款国家编制的、与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例如,可利用与进口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第五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另一方面,利用与生产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第六条规定的利润和总开支。另一个例子是,利用与上述国家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进口国在第八条第1款(2)项②规定的某项要素。

        对第一条的说明

        实付或应付价格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的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已支付或将支付给卖方的支付总额。付款不必采用现金形式,可采用信用证或流通票据,可以是直接付款,也可以是间接付款。间接付款的一个例子就是由买方全部或部分地偿付卖方所付的债务。

        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除第八条已规定的调整项目外,也得视为是对卖方的间接付款。因此,在确定海关估价时,此种活动的费用,不应加到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去。

        海关估价不包括下述费用,但它们必须是与进口货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同的费用:

        (1)工业工厂、机械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口之后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

        (2)进口之后的运输费用;

        (3)进口国收取的税捐。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的是进口货物的价格。因此,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红利或其它款项不作为海关估价的组成部分。

        第1款(1)项③

        在那些不构成应付或实付价格而又不能接受的限制中,有些在实质上并不是影响货物价格的限制。例如,卖方要求汽车的买方不要在一个新型汽车年开始之日前出售或展出这些汽车这类限制。

        第1款(2)项

        如果一笔销售或一个价格是附有某些条件或某些须研究事项,从而不能确定要估价的货物价格,则成交价不能用来进行海关估价。这方面的事例有:

        (1)在买方同时购买一定数量其它货物的条件下,卖方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2)进口货物的价格取决于进口货物的买方向卖方出售其它货物的价格;

        (3)该价格是根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付款形式确定的。比如,进口货物是以卖方取得特定数量成品为条件提供的半成品。

        但是,有关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条件或因素不得导致拒绝接受成交价。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所进行的工程或设计不应导致拒绝第一条中所说的成交价。同样,如果买方自行从事有关进口货物的销售活动,即使征得卖方的同意,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海关估价的组成部分,也不应导致拒绝接受成交价格。

        第2款

        1.第2款(1)项和第2款(2)项规定了确定接受成交价格的不同方法。

        2.第2款(1)项规定,当买方和卖方发生关系时,应审查有关销售的情况,如果这种关系不影响该价格,则成交价应作为海关估价。但这并不是说,对买卖双方有关系的一切情况都要进行审查。只有对价格的可接受性发生疑问时,才需要进行此种审查。当海关当局不怀疑对价格的可接受性时,就应视为接受该价格而无须再要求进口商提供资料。例如,海关当局以前审查买卖双方的关系,对买方和卖方已有详细的了解,并且已经进行了此种考查或提供了资料,证实双方关系不影响价格。

        3.如果海关当局不能接受成交价又不查询时,海关当局应给予出口商一个机会,让他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以使海关当局能够审查有关销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做好准备,审查这笔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成商业关系和达成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此种关系是否影响了价格。虽然按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双方是有关系的,但如果能说明他们如同没有关系一样进行彼此间的买卖活动,这就表明价格没有受到他们之间关系的影响。举例说明,如果价格是按照与该行业通常定价做法,与卖方向与他没有关系的买方出售货物的订价办法下一致的方式制订的,那就说明该价格没有受到双方关系的影响。再举一个例子,如能说明该价格足够保证补偿全部成本加利润,而该利润是该公司在一个代表性的时间内(例如,以年度计)出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所取得的总利润来说是有代表性的,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影响。

        4.第2款(2)项为进口者提供机会,使其能表明该成交价非常接近海关当局以前接受过的一个“测定”价格,因此,按第一条规定是可以接受的。如已按第2款(2)项进行了测定,就无需审查第2款(1)项的影响问题了。如海关当局已有足够的资料说明已进行了第2款(2)项规定的测定,而无需进一步详细查询,海关当局也就没有理由要求进口商来证明进行此种测定。第2款(2)项的“无关系的买方”一词指的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和卖方无关系的买方。

        第2款(2)项

        在确定一个价格是否“近似”另一价格时,有许多因素必须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这种工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性,以及价格上的差别是否具有商业意义。即然这些因素随着情况变化而变化,也就不可能每一次都采用象规定一个百分比这类统一标准。例如,以确定成交价是否近似第一条第2款(2)项规定的“测定”价格时,有关某类货物价格上的微小差别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在某种情况下另一类货物价格上有很大差别则是可以接受的。

        对第二条的说明

        1.在适用第二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销售作为实质上与被估价货物的相同数量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使用根据下述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相同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词允许使用销售的灵活性,并可以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作必要的调整。

        4.就第二条而言,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予以按受并按本条第1款和第1款(2)项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子。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是1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折扣,就要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对第三条的说明

        在援引第三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和实质上相同数量的销售作为与被估价货物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使用按下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件进行类似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商业条件但不同数量的销售;

        (2)按不同商业条件但大致相同数量的销售;

        (3)按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的销售。

        2.如按这三种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销售,将视情况仅对下述因素作出调整:

        (1)数量因素;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语对使用销售给以灵活性,并可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作必要的调整。

        4.就第三条而言,类似进口货物的成立价格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规定予以接受并按本条第1款(2)项和第2款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在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据。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类似进口货物是一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对第五条的说明

        1.“按最大数量向…出售货物的单位价格”一语指的是向自然人或法人出售最大单位数量的售价,而买方卖方没有发生关系,因为买方是此种货物进口后进行出售时按一等商业条件从卖方那里购买此货的。

        2.举例说明,某种货物是按照对大数量购买给予优惠单位价格的一个价格单子出售的。销售数量

      单位价格 销售数量

      按每种价格

      出售的总数1~10单位 100

      五单位的10笔 6511~25单位95

      三单位的5笔

      十一单位的5笔 5525单位以上 90

      三十单位的1笔

      五十单位的1笔 80

      

        在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80,所以,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0。

        3.再举个例子,有两笔销售。头一笔,出售了500个单位货物,售价是每单位95个货币单位。第二笔,共出售400个单位货物,售价是每单位90个货币单位。在此例中,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5。

        4.第三个例子是不同数量按不同价格出售的情况:

        (1)销售

      销售数量

      单位价格

      40个单位

      100

      30个单位

      90

      15个单位

      100

      50个单位

      95

      25个单位

      105

      35个单位

      90

      5个单位

      100

      

        (2)合计

      出售总数

      单位价格

      65

      90

      50

      95

      60

      100

      25

      105

      

        在此例中,按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65,所以,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0。

        5.如上述第1款所说,在进口国中,对某人进口货物生产和出口直接或间接免费或减价提供任何第八条第1款(2)项所列因素的任何销售,在按第五条确定单位价格时,均不在考虑之内。

        6.应注意的是第五条第1款提及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此种扣除的数目应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数据资料来确定,除非此数目与在进口国出售的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的数目不一致。当进口商提供的数目与这一数字不符时,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数目可以根据进口商或进口商代表提供的资料以外的有关资料确定。

        7“一般费用”包括销售有关货物时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

        8.按第五条第1款(1)项④未扣除出售该货物应支付的地方捐税应按第五条第1款(1)项①规定予以扣除。

        9.在按第五条第1款确定佣金或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时,某些货物或其它货物是否属于同级或同类的问题必需参考有关情况逐一确定。应审查能够提供必要资料的在进口国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包括被估价的货物在内)的出售情况。在第五条中,“同级或同类”货物包括作为被估价货物从同一国家进口的货物以及从其它国家进口的货物。

        10.在第五条第1款(2)项中,“最早的日期”应是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销售在数量上是以确定单位价格的日期。

        11.在使用第五条第2款的方法时,由于进一步加工增值而作的扣除应根据有关加工费用的客观的数据资料确定。公认的工业准则、制法、建筑方法和其它工业的习惯做法应作为计算的基础。

        12.据认为,当进一步加工使进口货物失去原来面目时,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估价方法一般地说就不适用了。然而,可能有这种情况,尽管进口货物已失去本来面目,但在没有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能准确地确定由于加工而增值的价值。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有这种情况,即进口货物保持了原样,但在进口国的货物销售中只占很小的成份,也不宜使用这种估价方法。鉴于上述理由,这一类情况必须逐一审议。

        对第六条的说明

        1.一般说来,在本协议中的海关估价是依据进口国现有的真实资料来确定的,然而,为了确定计算价格,可能需要对生产被估价货物的费用和从进口国以外取得资料进行审查。另外,在多数情况下,该货物的生产者是不受进口国当局的法律管辖的。计算价格的使用一般限制在买卖双方有关系的情况,并且生产者要准备好向进口国当局提供必要的概算资料,并为事后可能需要的核实工作提供方便。

        2.第六条第1款(1)项提到的“费用或价值”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有关生产被估价货物的资料确定。这应以生产者的工厂帐目为依据,但这些帐目必须符合生产该货物国家中适用的、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3.“费用或价值”一词应包括第八条第1款(1)、(2)和(3)项所列因素的费用,还应包括依照第八条有关规定按比例分摊的第八条第1款(2)项所列在进口国按第八条第1款(2)、(4)项所列要素确定的价值,只有在向生产者收费的情况下,才能包括在“费用或价值”中。这应理解为,在确定计算价格时,本款提及的各项费用或价值都不得重复计算。

        4.第六条第1款(2)项提及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确定,除非该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售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通常出现的数字不一致。

        5.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利润和一般费用额”必须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假如生产者的利润额低,而他的一般费用高,那末他和利润和一般费用加在一起仍可能与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通常表现的数字不一致。例如,如果生产者要在某一进口国推销一项产品,并接受了无利润或低利润额,以抵销与推销活动有关的高的一般费用,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如该生产者能够证明由于商业上的特定原因,他对某一进口货的销售是采取低利润时,应考虑他的实际利润,只要他有有效的商业理由来证明是合适的,并且他的定价政策反映了在此行业中通常的定价政策。比如,如生产者由于未预见到需求减少而不得不临时削价,或如他们出售货物是为了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并接受低利润以保持其竞争性,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当生产者自己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通常出现的数字不一致时,利润和一般费用总额可以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以外的有关资料确定。

        6.当使用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以外的资料来确定计算价格时,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进口国当局应把这种资料的来源、所使用的数据以及据此进行的计算通知进口商,但是,不得违反第十条的规定。

        7.第六条第1款(2)项提及的“一般费用”包括第六条第1款(1)项所未包括的生产和销售该货物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

        8.某些货物与其它货物是否属于“同级或同类”货物,应参照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在确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时,应检查能够提供必要资料的向进口国出口的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包括被估价的货物在内)的出售情况。就第六条而言,“同级或同类货物”必须来自被估价货物的同一国家。

        对第七条的说明

        1.按第七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应尽可能以以前已确定的海关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灵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同货物--关于相同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同的进口货可作为海关估计的基础;也可使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2)类似货物--关于相似的货物应与被估价的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的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似进口货物可作为海关估价。

        (3)演绎法--第五条第1款(1)项所说的进口货应当按“进口时原样”出售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九十天”的要求亦可灵活掌握。

        对第八条的说明

        第1款(1)项①

        “买货佣金”一词是指进口商对他的代理人在国外为他购买被估价货物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第1款(2)项②

        1.第八条第1款(2)项②所列各项对进口货物涉及两方面的因素,即这些项目本身的价值及该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的方法。这次项目的分摊比例依照实际情况以合理方法进行并应符合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2.关于每个项目的价值,如果该进口商是按照特定价格从与他无关的买主那里获得该项目,其价值就是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如果该项目是进口商自己生产或是由与他无关的人生产的,该项目的价值就是生产它的成本。如果这个项目是进口商以前使用过的,那就不管它是由进口商买来的或是由他生产的,原来的购买价或生产成本必须调低,以反映是被使用过了,以此来取得该项目的价值。

        3.该项目的价值一经确定,就有必要将该项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中去。这里有各种可能性。例如,如果该进口商愿意一次付清全部价值的税款,则可把该项价值分摊于第一批货物。又如,进口商可要求将该项价值按第一批货发运时的单位数来分摊。再如,凡对该生产有契约或肯定承诺者,他可要求将该项价值分摊于全部预计的生产中。所使用的分摊方法将取决于由进口商提供的单据。

        4.现举实例说明上一款。某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了一个供生产进口货物使用的模型,并签约订购1万个单位的该种产品。当第一批1000个单位的产品到货时,生产者已生产出4000个单位的产品。该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当局把该模型的价值分摊于1000单位,或4000单位,或1万单位的产品。

        第一款(2)项④

        1.第八条第1款(2)项④所列的各项额外价值应以客观的数据资料为依据。在确定此种增值时,为了减少进口商和海关当局的负担,应尽量利用买方工厂资料系统中现有的资料。

        2.由买方提供的所购买或租来的各项要素,其买价或租价即为应增加的价值。除复制各项资料费用外,任何属于公开范围的资料均不得增加别的费用。

        3.计算增值的难易取决于某个具体公司的体制、管理方法以及其会计方法。

        4.例如,从几个不同国家进口不同产品的某公司可能保存有该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档案材料,这些档案材料可准确地说明就分摊于某一具体产品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按第八条规定适当地作出直接的调整。

        5.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公司可以把进口国之外设计中心的费用作为该公司总的管理费开销,而不分摊于具体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将设计中心总费用公摊于从该设计中心受益的所有产品中并以进口货单位为基础增加所分摊的费用,对有关进口货物可按第八条规定作适当调整。

        6.在上述不同情况中确定合适的分摊方法时,当然需要考虑到不同的因素。

        7.如该项目的生产在一段时间内涉及到好几个国家时,所作调整应以进口国之外实际加到该项目的价值为限。

        第1款(3)项

        1.第八条第1款(3)项提及的提成费和许可费除其它情况外,可以包括对专利、商标和版权所支付的费用。然而,在进口国仿制进口货物权利的费用,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加到对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2.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分销或转销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加到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但此种支付以不向该进口货的进口国出口而销售为条件。

        第3款

        关于需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额外费用。当没有客观的数据资料时,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就无法确定。举例说明,某种专利费是以某产品一公升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支付的。而该产品是按公斤进口的并且进口之后又液化了。如果专利费是部分地以进口货为依据,部分地以一些与进口货毫无关系的因素为依据(譬如说,当进口货和当地的配料混合起来,并且无法分别辨认什么是进口货,什么是当地配料,或专利费无地从买卖双方的特殊财务安排中区别开来),试图在专利费之外增收额外费用就不合适了。但是,如果这笔专利费的数额只以进口货物为依据并且数量上也易于确定,就可以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收取额外费用。

        对第九条的说明

        1.在第九条中,“进口时间”可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

        对第十一条的说明

        1.第十一条规定,进口商有权对海关当局所作的海关估价进行上诉。此种申诉可首先向较高一级海关当局提出,但进口商最终有权向司法部门起诉。

        2.“不受处罚”一语的含义是,进口商不应因为他选择行使上诉权而被罚款或受到处罚威胁。支付正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得视为是罚款。

        3.然而,第11款的规定不妨碍一当事方要求全数支付上诉前已核定的海关税款。

        对第十五条的说明

        第4款

        在本条中,“人”一词包括法人。

        第4款(5)项

        就本协议而言,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或行动上处于对另一人施加限制或指导的地位,则前者应视为是对后者实行控制。

        附件二 海关估价委员会

        1.按本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应由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设立一个技术委员会,目的在于在技术方面使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取得一致。

        2.技术委员会应承担如下责任:

        (1)审理各缔约方在海关估价制度的日常管理中产生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以提出的事实为依据,就合适的解决办法提供咨询意见;

        (2)在要求时,研究本协议有关的估价法、程序和习惯做法,并就研究结果提出报告;

        (3)就本协议的执行和地位的技术问题,拟订和发行年度报告;

        (4)应任一缔约方或该委员会要求,就有关进口货物海关估价的问题,提供资料和建议。此种资料和建议可采取咨询意见、评论或解释性说明的形式提供;

        (5)在要求时,对各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以期促进本协议在国际上接受;

        (6)行使该委员会可能委托给它的其它责任。

        总则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有关特定问题的工作,特别是各缔约方或该委员会向它提出的工作。

        4.技术委员会在活动中应得到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的适当协助。

        代表

        5.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每一缔约方可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有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缔约方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成员”)。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可由顾问协助其工作。关贸总协定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6.非缔约方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可以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这些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7.经技术委员会主席同意,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可以邀请既不是缔约方也不是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的政府的代表和国际性政府间组织及贸易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

        8.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提名应向秘书长提出。

        技术委员会会议

        9.技术委员会于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开会两次。每次会议的日期由技术委员会在上一届会议上确定。如经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提出要求并技术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通过或经主席要求,对某一情况需予以紧急注意,可以更动会议日期。

        10.除另有决定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总部举行。

        11.秘书长除紧急情况外,至少要提前30天将每届会议的开幕日期通知技术委员会全体成员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代表。

        议程

        12.除紧急情况外,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由秘书长拟订,并至少于每届会议前30天通知技术委员会成员,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观察员。此议程应包括上一届技术委员会核准的所有项目,经主席主动提出的所有项目以及经秘书长、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要求列入的所有项目。

        13.技术委员会在每届会议开幕时应决定其议程。会议期间,技术委员会可随时修改议程。

        工作人员和工作方法

        14.技术委员会从该委员会成员代表中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或若干人。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均为一年。任期届满的主席或副主席得以连选连任。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技术委员会成员代表时,即自动失去其职权。

        15.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会议,并和主席享有同样的权利,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16.会议主席应以会议主席身份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而不作为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

        17.主席除行使本规则授予他在其它方面的权力外,应有权宣布每次会议的开幕和闭幕、指导讨论、授权发言人讲话,并按规则规定,掌握会议的进程。如某一发言人所说与辩论题目无关时,主席可以要他遵守议事规程。

        18.在讨论任何事项过程中,代表可以提出程序性问题,遇此情况,主席应立即作出裁决。如对此裁决有异议,主席将把它提交会议讨论,如不被否决,即行有效。

        19.秘书长,或由他指派的秘书处官员应执行技术委员会会议的秘书工作。

        法定人数和表决

        20.技术委员会成员的简单多数的代表应构成法定人数。

        21.技术委员会每一成员有一表决票。技术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出席会议成员至少2/3的多数票赞成方能作出。不论就某一问题的表决结果如何,技术委员会应有权向该委员会及海关合作理事会就所讨论的问题提出全面报告,说明有关问题讨论中所表达的不同看法。

        语文和记录

        22.技术委员会的正式语文为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用三种语文中任何一种所作发言或声明应立即翻译成其它各种正式语文,除非全体代表都同意不做翻译。以其它任何语言所发言或声明都应按相同的条件翻译成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译文。技术委员会的正式文书只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供技术委员会审议的备忘录和信件必须用一种正式语文提出。

        23.技术委员会每一届会议均应起草一份报告书,如果主席认为必要时,还应有会议记录或简要记录。在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每次会议上,主席或由他指定的人应向会议报告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附件三 特设咨询小组

        1.在本协议下由委员会建立的特设咨询小组应有下列职责:

        (1)审议委员会交给它的事项;

        (2)同争议各方磋商,并给予他们充分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3)就本协议条款的适用问题发表有关问题的事实声明,就该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方面协助委员会提出研究结果。

        2.为了促进咨询小组的成立,委员会主席应保留一个在海关估价方面富有知识,在贸易关系和经济发展方面富于经验的政府官员的非正式指示性名单。这个名单也可包括一些非政府官员。在这方面,应请每一缔约方在每年年初向委员会主席提出他们愿意提供的一名或两名可以从事这种工作的政府专家的名单。咨询小组一经建立,委员会主席同各缔约方磋商之后,应在该咨询小组成立后7天内提出由三名或五名成员和政府官员组成该咨询小组的建议。直接有关各缔约方在7个工作日内就主席对该咨询小组成员的提名作出反应,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不得反对主席的提名。

        争议有关各方政府所代表的国家的公民没有资格担任该项争议咨询小组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既不作为政府代表,也不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和组织不应就咨询小组审议的问题给他们下达指示。

        3.每个咨询小组应制订自己的工作程序。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并就此事通知了委员会的所有缔约方,应有机会向委员会说明自己的意见。各咨询小组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一方面有关问题进行商讨或向他们征求情报与技术方面的意见。在咨询小组向某当事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一方面征求这种情况和技术意见以前,该小组应首先把此事通知该当事方的政府,对于该小组提出的必要而合适的此种要求,任一当事方都应立即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情报如没有得到提供该情报的人或政府的允许,不得予以泄漏。当向该咨询小组要求此项情报而该小组没有得到授权泄漏此项情报时,可以提供经提供该情报的人或政府授权的非机密性情报摘要。

        4.如争议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咨询小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它对有关问题审议的结论,该小组的报告书通常应说明作出这种结论的理由。如各当事方对该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协议,该小组的报告书可对有关争议作简要的说明及达成解决办法的声明。

        5.咨询小组应利用按本协议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印发的技术委员会的报告书,作为审查带有技术性问题的基础。

        6.咨询小组需要的时间将随着具体案例而变化。咨询小组的目的是毫不迟延地(通常在设立该小组后3个月内)向该委员会提交其研究结果并在必要时提出建议。

        7.为了推动争议各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并得到他们对问题的评论,每一咨询小组应首先将其报告书的说明部分提交有关各缔约方,然后,在散发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其结论或结论要点提交给争议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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