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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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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2014
【发布日期】 2014-05-28
【实施日期】 1999-09-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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