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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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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  
【发文字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76号
【发布日期】 2014-01-13
【实施日期】 2014-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4年1月13日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港口的日常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土地、环保、海事、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支持港口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杭州港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杭州港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公布。
杭州港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报上级机关备案。
杭州港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港口物流、仓储、临港工业等功能;涉及港口规划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港口规划作业区建设。
第八条 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使用港口岸线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证明文件;
(三)属危险货物码头、客运码头或者筒仓码头的,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和建设临时港口设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
(二)陆域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拟建港口设施的地理位置图、航道位置图、建筑物主要控制点坐标平面布置图;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港口岸线原貌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书或者港口岸线临时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根据陆域土地使用权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超过50年。
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禁止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使用的港口岸线和港区内的坡岸进行日常维护。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终止的,使用人应当按照申请时提交的恢复港口岸线原貌的实施方案,在3个月内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港口作业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港口经营无关的建设项目。投资项目位于港区内的,发展改革部门在实施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属于实施备案管理投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10日内,抄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码头、客运码头、筒仓码头建成后,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未经安全验收评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期限届满20日前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港口经营人的装卸工艺、安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改造经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改造手续。
港口经营人不得使用正在进行改造的码头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码头设施改造期间,需要使用未改造部分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事前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市港航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未办理进出港手续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的核定载重线装载货物。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作业,按照安全停泊的要求调度船舶,维持码头前沿停泊秩序。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按照设计荷载堆载货物,堆场、仓库等应当设置不同类型货物堆载限高标志,不得超限堆载。
第二十三条 港口作业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施封闭管理。港口范围内的码头、仓库、堆场、客运站、办公区、候工区等功能区域应当划分明确,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在作业场所设置灭火、防雷、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作业操作规程实施吊装、船舶靠离泊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区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危险货物码头、客运码头、筒仓码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两次安全现状评价间隔不得超过3年。
经安全现状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并按照港口作业区域的经营规模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救急物资,并按照市港航管理机构的要求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港航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港口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交通、海事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可以对港口经营人实施诚信评价管理制度,建立港口经营人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港口经营人诚信评价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事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港口岸线日常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港口岸线恢复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为未办理进出港手续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船舶核定载重线装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安全停泊的要求调度船舶,维持码头前沿泊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货物堆载限高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设计荷载堆载货物或者超出核定的区域堆放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港口作业区实施封闭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灭火、防雷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港口作业操作规程实施吊装、船舶靠离泊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实施船舶靠离泊作业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港口设施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港口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995年3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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