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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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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4-01-16
【实施日期】 2014-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无锡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条例


 



    《无锡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6日


 


无锡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条例


(2013年12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维护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指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实现入学机会、办学条件、师资配置基本均衡,学校管理和教育质量水平整体提升,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公平优质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坚持政府负责、城乡一体、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均衡配置办学资源,提高保障水平,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和评估考核机制,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做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公众满意度调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入学机会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新开发片区、居住小区需要同步设置配建学校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学生就近入学。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在划定的施教区范围内组织招生,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接收学生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选拔性考试,不得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学生免费入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就读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符合条件的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入学。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资助体系,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坚持城乡统一,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升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学规模标准和班级学生数标准,合理控制学校办学规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减少学校班级学生数,整体推行小班化教育。


学校办学规模标准和班级学生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选址要求和技术标准建设学校,保证校舍、场地适应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要,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学校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优先保障相对薄弱学校,保证所有学校都达到国家和省相关办学标准,保证区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办学条件均衡,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校舍建设和设备配置应当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改善办学条件,保证其场所和设施满足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的需要。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为随班就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学习、生活、康复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和数字化资源的建设、管理体系,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区域共享。


 


第四章 师资配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学生数,核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配齐配足学校学科专任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区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保证区域内同类学校之间师生比、骨干教师比例和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均衡,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学校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应当优先保障相对薄弱学校,鼓励、支持教师到相对薄弱学校任教。


第二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师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学校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之间、校际之间合理流动,促进区域内师资均衡配置。具体办法由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培训制度,完善市、县级市和区、学校培训体系,开展教师全员培训和骨干培训,促进教师专业发展,提升教师队伍素质。


 


第五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加强学校管理,建立健全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评价激励机制,保证所有学校提供优质均衡的教育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依法聘任学校校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长队伍建设,开展校长专业培训,对校长工作进行考核,提高校长的办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落实中小学校长负责制,促进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建设,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教育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义务教育相关质量标准,完善教育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加强教育质量工作监督,保证所有学校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质量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执行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规范教育教学管理,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开发开设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校本课程,形成办学特色,提高教育质量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引导优质学校发挥辐射带动作用,鼓励建立学校联盟,探索集团化办学,开展对口帮扶,实施学区化管理,促进学校办学水平均衡发展、整体提升。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并实行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得到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足额计提教育资金。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由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对办学规模较小的学校,应当适度提高标准,保证学校正常办学需要。


市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且不低于省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财力状况、办学需求、物价水平等逐步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市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十倍的标准安排。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足额安排学校校舍维修改造经费,保证校舍日常维修的需要。


市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的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学校校舍维修改造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市定标准的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本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未按照标准核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编制、配齐配足学校学科专任教师的;


(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的;


(五)区域内同类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师资配备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下达升学指标,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把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考核、评价部门、学校、教师工作绩效主要标准的;


(二)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的;


(三)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四)学校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本条例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十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和经费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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