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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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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13〕38号
【发布日期】 2013-02-20
【实施日期】 2013-02-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9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8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进一步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规定》)的相关要求,担任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并承担过有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名册应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适时开展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

第二条(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原则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民二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民二庭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关问题;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商事审判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指定管理人等相关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与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会商机制。

管理人动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包括管理人回避、辞职和更换)等事项,应在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协会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分级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指导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辖区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统一管理、使用上述资料库,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工作业绩突出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建立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参与重大疑难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建设情况报告、对管理人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个案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意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是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重要内容。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为重要依据,结合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逐步建立管理人名册和省级履职资料库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个案中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下同)述职,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全面、客观反映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履职情况。人民法院综合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管理人监督报告并听取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及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应将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向管理人反馈,并将评价意见留存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第五条(管理人提交《履职报告》)管理人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履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机构合并、分立情况;

(2)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3)参加企业破产法制宣传的情况;

(4)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和概况、收取管理人报酬、交纳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执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管理人工作的显著业绩及受到嘉奖和相关社会评价的情况;

(5)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6)法院工作人员在指定管理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交特定事项的情况报告。

第六条(管理人培训)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商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定期业务培训制度。

第七条(管理人类型及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应由列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

依法且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管理人名册的现行在册机构。

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以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原则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用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

符合《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破产案件,根据需要也可以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人形式(包括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等)、管理人产生方式(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提出建议,经该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具体实施。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和监察室共同制定通过随机方式、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工作规程,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适用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应从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管理人名册中产生管理人。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建议,在后者辖区或临近县(县级市和区)域的在册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通过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

第十条(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适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召集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监察室人员组成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评审委员会应包括1至2名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及省级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5家。

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以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具体工作方案,实施前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且债务人企业已经组成符合《破产管理人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组的,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承担人民法院指定范围内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重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建议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清算组的临时履职情况,决定启动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或将是否由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议案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不再启动管理人指定程序,但应将确定管理人的情况报上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临时管理人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前介入债务人企业风险处置和庭外和解谈判,出现违反法律和职业准则、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停止其履职活动。

第十二条(接受推荐方式产生管理人)除《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管理人。

第十三条(联合管理人的指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并听取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之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相互之间组成,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也可以以联合管理人的形式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和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但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组成联合管理人。

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一次申请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与已列入管理人名册并有管理人执业经验的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接受挑选或参与竞争。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产生联合管理人组长。

第十四条(简易清算组)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承诺自行承担清算组费用,审判业务庭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债权人推荐的名单为基础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十五条(管理人的更换)根据《破产管理人规定》更换管理人的,已有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无备选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应就新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形成决议。

审判业务庭认为前款中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或者难以执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管理人更换程序的,应提出产生新管理人的形式、指定方案以及符合案件特点的具体意见,经该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管理人更换程序。

第十六条(管理人的回避和重新指定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包括中介机构、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与本案有《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的,必须依法主动回避。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结合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启动重新指定管理人程序。

第十七条(对管理人履职的指导、监督)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指导、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协调管理人履职中的相关问题。

管理人应结合行业协会制定的管理人工作指引规范,制定履职的规范要求和具体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相关制度。

第十八条(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领导召集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部门)和监察室相关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依法初步确定、调整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和审查支付管理人报酬。

依法初步确定、调整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的知情、监督和表决权利,并听取管理人的意见。

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自愿协商合理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九条(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特殊情形)经人民法院征询主要债权人同意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由债权人会议主持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相关事宜,或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相关经营机构负责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相关事宜。

前款情形下,管理人报酬应据实合理确定和支付。管理人是否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对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实质性贡献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职责,是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工作的报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法指定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参加管理人工作,其工作报酬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推进)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如债权人、管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或垫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依法推进企业破产进程。

前款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从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中提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

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部署,协调当地财政部门成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会商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

使用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支付管理人报酬,应在听取债权人会议意见后,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召集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和监察室负责人研究确定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报酬支付的特定方式)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

按照前述请求权转让方式折抵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债权人应审查管理人的勤勉尽责情况,并向管理人释明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意见》适用的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二庭

     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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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年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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