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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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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浙司(2011)161号
【发布日期】 2011-10-15
【实施日期】 2011-10-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巩固发展人民调解组织


1.继续巩固完善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对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村、居(社区),以及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指导,及时协调相关基层组织和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会可根据需要在本辖区的工作片及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2.大力推进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指导相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矛盾纠纷相对集中的区域和领域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3.切实做好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工作。新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一个月内,将人员组成情况等,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备案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二、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4.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结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特别是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选聘具有法律、医疗、保险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入人民调解员队伍,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中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的比例。


5.大力推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聘任若干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聘任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确保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稳定。


6.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实行一年一次、其他人民调解员实行两年一次的集中轮训,每次集中轮训时间不少于3天。初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集中轮训工作,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其他人民调解员的集中轮训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7.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考核评价机制。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坚持注重实绩的方法,通过实施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等措施,建立健全科学、长效的人民调解员考核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8.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村、居(社区)、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所驻单位名称”和“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9.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规范申请、受理、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调解、调解协议书制作、回访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10.规范印章标识和格式文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名称、印章、标识、微章以及文书格式的使用。


11.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工作例会、业务登记、报表统计、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矛盾纠纷排查、社情民意分析研判、疑难复杂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纠纷报告、矛盾纠纷跟踪反馈等调处工作制度,逐步形成规范完善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四、不断创新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12.健全完善诉调衔接互动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以驻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为主要载体,不断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纠纷劝导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联合调解等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司法调解)衔接互动机制。


13.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和信访工作衔接互动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以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为主要载体,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与医疗、交通、治安、劳动、物业等行政调解和信访工作的衔接互动机制。


1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与司法行政内部资源整合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指导和协调,积极整合人民调解组织、司法所、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等各类调解资源;要引导、鼓励、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当事人和解、协商、调解等提供专业咨询、调解服务或者法律援助。


15.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案件的相关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意见》办理。





五、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


16.积极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给予保障。


17.积极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协调村、居(社区)等基层组织,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等,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的协调和沟通,落实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调解员补贴经费;要进一步深化完善人民调解“以奖代补”激励机制。





六、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18.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完善落实联席会议、信息沟通等制度,加强协作和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19.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人民调解法》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不断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20.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司法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帮助、督促其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要会同基层组织、相关部门等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努力推进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21.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推进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工作,积极探索“两结合”的指导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22.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应当坚持“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原则,尊重和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机构设置、工作安排、人员培训、发展规划和职责分工的统筹安排;要积极采取人民调解工作法官定向联络、专题讲座、以会代训、组织旁听庭审、巡回审判、评阅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选优秀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培训与指导。


23.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运用多种形式和载体,大力宣传《人民调解法》以及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引导群众尽可能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要认真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要大力宣传和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以及基层法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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