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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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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0)102号
【发布日期】 2010-03-19
【实施日期】 2010-03-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提高执行督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法院依法对反映全市各级法院执行不力、执行不当、执行错误及执行作风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后七日内立案督办:


(一)党委、人大、政协以及最高法院等机关交办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高级法院特邀监督员提交的;


(三)执行案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群体性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执行督办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在交办件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四、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督办案件后三日内发出督办函。督办函应当写明督办案件的来源、反映的主要问题、督办事项、督办意见和报告期限等,由督办部门领导签发后加盖印章,并附相关材料交相关法院办理。遇有特殊情况,高级法院可要求相关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到相关法院进行督办。





五、相关法院应当在督办函要求的期限内办结督办事项,如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内书面上报审查意见或阶段性情况。对疑难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书面报告应当由分管院长签发,并加盖院印。所形成的材料应当归入执行案件卷宗。





六、高级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法院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法院的情况汇报,并予以指导,相关情况应制作笔录。





七、高级法院应当主动了解督办函落实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催办。


相关法院就督办事项报告阶段性情况的,高级法院应当按照督办案件办理要求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领导,同时要求相关法院抓紧处理并报结果。





八、高级法院收到相关法院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相关法院已经就督办事项作出处理,经审查并无不当的,按照督办案件办理要求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领导;


(二)相关法院未能针对督办事项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处理意见,函告相关法院。





九、相关法院收到高级法院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





十、相关法院对高级法院处理意见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高级法院处理意见后十日内书面提出。高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除高级法院同意外,原处理意见不停止执行。





十一、对相关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发函督促相关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十二、督办案件办结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批准后办理结案手续。





十三、对于高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相关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高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高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高级法院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对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依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考评。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十六、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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