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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处理执行信访问题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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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0)100号
【发布日期】 2010-03-19
【实施日期】 2010-03-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信访权利,规范全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维护执行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归口办理、流程运作、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涉及本院各类执行案件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市高级法院执行局对全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制,执行实施法院或作出执行裁决的法院是该信访事项的责任法院,执行局内设的执行实施机构或审查机构是具体责任单位。


各级法院执行局由专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的登记、审查和督办工作。





第五条 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接访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到高级法院信访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应当进行专门登记并通知责任法院,由责任法院进行接谈或处理。





第七条 接谈来访当事人,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八条 接待来访时,对来访当事人请求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领导批转相关责任部门;对来访当事人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做好解释疏导和息访工作。





第九条 发生重大信访事件(指集体上访、过激上访和其他重大的信访事项)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以及本院接访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责任法院的有关主管领导应当带领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信访的执行内设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执行案件应当立案督办处理,并将有关材料转到责任部门,限期反馈情况:


(一)在接访中发现有上访隐患的;


(二)本院领导对执行信访作出批示的;


(三)有关部门批转执行来信、来访的;


(四)上级法院对执行信访立案督办的。





第十一条 执行信访案件的处理实行流程管理制度,信访案件按照接待、登记、批办、承办、督办、回复、结案的流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每半个月由主管院长或执行局局长主持对执行信访案件进行至少一次研究,提出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对本院执行信访情况按月汇总并进行分析,上报高级法院执行局。


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执行信访案件,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报告形式将案件情况报告高级法院执行局。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对执行信访情况实行定期排名通报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应履行的信访责任不履行,导致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在重大信访事件发生时,不按要求派人到现场处理或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处理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初次信访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造成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六)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倒查制。对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应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差错分析和责任倒查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因违法执行或裁决错误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信访工作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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