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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长司发(2009)41号
【发布日期】 2009-09-25
【实施日期】 2009-09-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各相关部门,区县(市)司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全市各司法所、各公安派出所:

为规范开展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 沙 市 司 法 局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长 沙 市 公 安 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社区矫正对象为具有长沙市正式户口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下列五类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五)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相互密切配合,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有序运行。


人民法院要依法完善审前、审中、审后与社区矫正其他参与部门的衔接机制。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依法适用减刑、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等司法奖惩措施,保证准确有效执行刑罚,鞭策、激励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悔过自新。


检察机关要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全程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移交、材料转递、监督考察、司法奖惩、迁居请假等工作环节上主动加强与社区矫正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负责对下落不明脱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发挥主体作用,整合资源,依托社区,依靠公安派出所,发挥社区志愿者的力量,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及教育奖惩等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及有关法律文书移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及时采纳社区矫正组织提出的减刑、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建议。






第二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移交接收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移交接收遵循居住地为主的管辖原则,统一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派出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各自决定执行非监禁刑刑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作出决定前,应向其居住地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在核实罪犯居住地址时,居住地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如需户籍地派出所协助,户籍地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各自决定执行非监禁刑刑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作出决定时,应向其当面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社区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则应由其监护人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非监禁刑刑罚以及看守所、监狱在收到执行非监禁刑刑罚的生效判决、裁定或作出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派专人将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其《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假释裁定书》或《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一并移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由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对罪犯紧急保外就医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相关法律文书一并立即送达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待人档齐全后与司法所确定交接时间,由社区民警带领社区矫正对象到其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将社区矫正对象及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移交给司法所,司法所核对人、档齐全后,双方在《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单》上签字盖章,履行交接手续。司法所随即对其宣布实施社区矫正,予以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纳入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如社区矫正对象交接过程中出现纰漏,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时间划分以相关单位签署交接文件的时间为准。如重要法律文书(详见附件一)缺失,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此造成的脱管、漏管责任由移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外地回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的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应待收齐相关重要法律文书后与居住地司法所进行交接,由司法所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范围。外地回来的社区矫正对象到其他单位报到的,其他单位应将其送至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由居住地派出所启动交接程序。经交接的社区矫正对象亦纳入年度综治考核范围。






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擅自离开长沙市行政区域。如司法所发现其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经初步查找未果后,应及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脱管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追查。如因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而造成脱管、漏管的,依据本实施细则追究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基层组织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日常监控管理。司法所为社区矫正对象建档后,应当针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工作小组,成员由司法所长、社区民警、矫正联络员组成。矫正工作小组应当选定一名具有监督管理能力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社区矫正对象亲友作为矫正监护人。矫正工作小组、矫正监护人以及社区矫正对象三方签订监护协议书,矫正监护人负责配合矫正工作小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和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一名社区民警作为矫正工作小组的成员,配合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教育、监管、奖惩和解除矫正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派出所要在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附近布置一至两名监控力量,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监控。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参与研究解决矫正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社区矫正对象请假、解矫以及每个季度对其进行以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训诫活动。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所在社区应当明确一名矫正联络员。矫正联络员由签订监护协议的社区工作人员或社区矫正对象原工作单位相关人员担任。矫正联络员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和生活需要迁居时,应当向其居住地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居住地司法所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理由和迁居地址进行审查,并征求迁入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意见,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同意迁居的,应由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派专人将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相关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对象个人档案(正、副档)以及《社区矫正对象迁居档案移交通知书》(第二联),一并移交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迁居档案移交通知书》(第三联)交与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带回备案。





第十九条 原居住地和迁入地司法所在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完成社区矫正对象移交手续后,均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簿》。社区矫正对象人数转入或转出应以双方进行迁居交接时在《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单》上签名盖章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人员。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必须事先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后,经区县(市)、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核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当理由需离开居住的区县(市)范围,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具保人的具保书。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社区(村)负责审查请假事实是否真实;司法所负责审查申请人近期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帮教监管措施是否落实,并向具保人明确相关责任;社区民警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前对其进行训诫谈话。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需到区县(市)以外医院就医的,除上述规定外,还需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转诊证明。外出看病需续假时应凭就诊医院的证明,由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需异地就业、就学、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接受就业、就学、就医所在地司法所的管理,并每月向原居住地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和有关情况。委托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定期加强联系沟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受委托的司法所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协管通知书》后,应立即将存根联寄回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居住的区县(市)范围,一次请假7日以内的,需向居住地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批准;一次请假7日以上15日以下的,还需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一次请假15日以上的,须依之前步骤逐级审查后,逐级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批准请假外出到期次日前向司法所报告销假,并交还《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书》。社区矫正对象在批准外出请假期间的教育和公益劳动,在返回原固定居住地销假后一并进行。对拒不接受集中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批准其继续外出就业,并按考核内容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 矫正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等的现实表现,定期进行评分考核(考核内容详见附件二),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矫正工作小组集体评议评分结果将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减刑或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分,实行每月基础分5分(考核内容详见附件),基础分由矫正工作小组考核。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含5分)的,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得分超过10分的,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区县(市)司法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或警告的行政奖惩,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报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备案;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记功、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以及记过的行政奖惩,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后,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报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备案;评为市级矫正积极分子,依照上述程序呈报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减刑的司法奖励措施,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经区县(市)及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等司法惩罚措施,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且患严重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经区县(市)司法局批准后,可以不参加考核评分。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教育





第二十九条 矫正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心理特征、现实表现、家庭及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集体研究制定矫正个案。





第三十条 由 矫正工作小组成员共同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第一次入矫教育,告知其权利义务、日常监管和考核奖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矫正联络员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心理受到重大冲击时;


(八)同案犯出狱后与之联系时(根据会客制度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得与同案犯会面);


(九)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公益劳动。保外就医、60岁以上和未成年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区县(市)司法局审批同意,可以不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县(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建立双方应当签订公益劳动协议,由矫正联络员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社区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应当定期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多方面的、系统性的教育、咨询以及心理辅导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生活确有困难且有就业需求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适当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将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有本地户口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低保范围,并为其在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困难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解除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刑满释放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经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核同意后,由司法所负责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报区县(市)司法局登记备案,依法终止社区矫正,并于解除当日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社区以一定形式予以宣布或者公告。原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需附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除上述要求外,还需报区县(市)公安机关提请原关押机关作出收监决定,并于收监当日解除矫正。





第三十八条 矫正工作小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区县(市)公安机关提请原关押机关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通知公安派出所。如原属于假释或监外执行的,应在其死亡3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机关,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还应当按公安派出所的要求移交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或原刑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原检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社区民警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对其进行训诫谈话,告知其在期满后3日内,持《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到区县(市)司法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报到,由区县(市)司法局安帮办接茬进行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凡因工作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将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制订《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成立由司法、法院、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明确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突发事件的处置程序要求,严格执行突发性事件报告制度,杜绝重、特大恶性案件的发生,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县(市)司法局负责日常事务。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执行各类审批时,按审批表上对应的成员单位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长沙市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接收明细表》(略)


2、《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内容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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