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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373号
【发布日期】 2009-08-19
【实施日期】 2009-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已于2009年8月17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





(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当前,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北京的经济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给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了有效应对,维护首都金融安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首都经济持续发展,平等保护各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现就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对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在充分认识金融危机对首都经济发展的影响,结合北京市总部经济特点进行评估预测的基础上,对金融危机背景下诉到法院的各类商事案件,要在依法审理的前提下,突出司法审判“疏导”和“保障”之功能,既要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又要努力维护各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既要全力保障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又要促进首都经济持续发展,全力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供司法保障。要增强大局意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纠纷,多做矛盾化解工作,力争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防止引发群体性纠纷。要保障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


(一)关注北京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关注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关注因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而在司法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准确把握,妥善应对。北京是全国的政治、文化、经济发展中心,具有总部经济的特点。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必须将“三保”大局方针贯彻到司法审判的具体实践中,努力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降低国际金融危机对首都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化解各市场经济主体面临的风险。


(二)深入贯彻落实“人民法官为人民”、“听呼声、走百家、送服务”主题实践工作,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法律调节职能作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与各相关部门建立长期相互沟通、协调、配合机制,共同防范金融危机传导引发的系统性经济及社会风险,保障国家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惠民生等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


(三)全面正确理解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内涵。在商事案件审判中,一要首先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立足于有效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要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要及时判决。三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加大商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自动履行率,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四要加强调解调研工作,不断总结调解经验,正确运用调解规律,探索“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方式。同时,要注重探索行业社会团体参与调解等多种有效的调解组织模式,建立相关具有专业特长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长效机制,扩大陪审和参与调解案件的范围。


(四)建立商事案件动态监测和预警机制,注重对相关商事案件发展趋势的预测,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解决敏感、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对于短期内起诉的涉及同一当事人的群体性商事案件,以及涉及相关社会敏感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商事案件,不能就案办案,要做到及时排查、快速反应、密切跟踪、重点研究,认真甄别性质和形成背景,发现问题及时向各级党委和市高级法院汇报。同时,注重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息诉罢访工作,确保信息畅通,妥善处置。


(五)在大力推进商事案件审判组织和商事法官的专业化建设,培养专家型法官队伍的同时,要注重充分发挥法官们的业务专长,及时对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特定商事案件审判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准确把握,妥善处理,保证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商事案件审判指导原则。


(一)关于金融案件的审判指导原则。


1.从支持北京市金融业经营与发展大局出发,依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金融债权的安全。准确把握有利于金融市场整体规范、整体协调、整体抗风险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整体利益出发,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规定,树立应对金融危机“一盘棋”的全局意识和执法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个别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应对金融危机,规避商业风险,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的单方毁约、故意违约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民事责任。


2.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坚持《纪要》中提出的“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鉴于此类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因此,在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时,要注意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必要时书面请示市高级法院;发现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与各级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市高级法院将加强审理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力度,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共同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合法、合规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3.在当前国家仍然坚持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货币供应量快速增长,金融贷款大幅增加,资金流动性较为活跃的新形势下,要密切关注金融行业可能发生的阶段性风险的动态和成因的分析,关注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加强对阶段性多发案件审判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特别是要由专门合议庭对购房贷款纠纷案件、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信用卡纠纷案件、金融物权担保纠纷案件及资本市场发生的各类投资性质的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市高级法院将在整合调研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应对指导,并及时进行成果转化,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要在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应对措施,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二)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原则。


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当事人主动违约,故意不履行合同,规避市场交易风险,逃废债务等行为,要坚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或称预期利益损失”的规定,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的把握:


(1)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界定为“预期的净利润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


(3)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人为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因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必要的缔约成本;


(4)不得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规定的例外原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恶意欺诈的规定、人身伤亡及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已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等三种情形。


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3.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公平认定违约责任问题。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同时,应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约定违约金给付数额或者比例已经判决进行调整的,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应予确认。


4.正确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市场变化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又要考虑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问题,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进行适当调整、平衡,但违约方应付出违约成本。同时注意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适当裁判。


(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企业投资者非法撤资案件的审判指导原则。


1.要特别注意工作方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依法追究投资者出资瑕疵责任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维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审判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矛盾。


2.认真研究和应对因企业投资者非法撤资逃债而引发的案件。做好相关人员、财产控制和证据保全、稳定职工和债权人等工作预案,既要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追究非法撤资逃债的投资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3.对于因三资企业外方投资者非正常撤资和恶意逃债引发的诉讼,由于涉外案件、涉三资企业案件在法律和政策适用上的特殊性,在审理过程中,更要注重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妥善、公正地处理好此类案件。


4.市高级法院将在深入调研总结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审理涉及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


(四)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指导原则。


要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受理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


1.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


2.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注重做好对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在适用强制批准重整方案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利益。同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注意依法追究造成企业破产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发现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送相关刑事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3.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注重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要特别重视对房地产公司、劳动密集型企业等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的审理,正确适用法律程序,做好对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切实依法保障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适当运用相关诉讼救济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程序机制对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能力。


(一)对于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考虑通过企业重组、托管或者设置担保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促成债权人给与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从长远角度维持负债企业发展经营的“现金流”,帮助债务人渡过暂时的财务危机,使其生产经营能够维系、恢复甚至发展,从而保证金融债权的实现。


(二)对于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企业,则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有效控制被诉企业财产,防止债务企业涉诉后转移有效资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


(三)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和2009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对“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提法要放到金融危机大环境中考虑。


1.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对案件要有一个基本的分析和判断。在充分考虑到纠纷与金融危机的关联因素,考虑到债权保护的前提下,在符合“放水养鱼”条件下的慎重使用财产保全措施。


2.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适当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诚信程度、职工状况以及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进行了解,对诚信度高、虽然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或者申请人只是出于给负债企业施加压力目的的,在保全方式和担保方式上可以灵活、变通,通过多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说服工作,努力通过设置担保、“活封”(对于已查封的非货币财产,被申请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仍可以实际占有、使用,但非经法院准许,不得进行任何方式的转移)等方式完成财产保全工作;对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实体企业,努力获得申请人的理解,尽量查封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动产,尽量减少对其现金流的查封。


3.在慎用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各法院要快审快结,推进流程尽快进入执行程序,防止可执行财产流失。


4.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任何财产保全工作都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然后作出符合实际的决定,不能因为法院的保全工作导致负债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导致职工生活没有保障,引发新的矛盾。对可能产生此类后果的保全工作,各院要严格执行庭长和主管院长的审批管理程序,事先做好预案,及时妥善处置。


(四)对于相对集中诉讼的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指汽车生产、销售、贷款同一流程的公司法人)的商事案件,债权人起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可视不同情况,允许申请人以资产优良、有代偿实力的企业法人主体以信用担保方式为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适当地减少诉讼成本和企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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