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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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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9)20号
【发布日期】 2009-03-05
【实施日期】 2009-03-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统一全省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民商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商事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具体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


(二)法律规定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的;


(三)法律规定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


(四)法律规定不具体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裁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贯彻公正与效率原则,力求办案效率,依法及时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等价值取向,力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的结果不得违反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证据规则和具体案情公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分析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案件,应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并积极引导诉讼,努力实现办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八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原理,参照民事政策、民俗习惯、商业惯例和行业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第九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理性合理,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合同解释规则,在充分认知案件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进行利益衡量,裁判结果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第十条 本院或同一级别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已有先行裁判作出自由裁量的,应审慎参照,不得类推。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维稳的群体性案件如需作出自由裁量,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对同一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一裁判尺度。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如有重大争议,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自由裁量的方法和理据,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文书应当报批,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不能自行签发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适用二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


适用再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本院或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09年3月23日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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