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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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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08)361号
【发布日期】 2008-12-05
【实施日期】 2009-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于2008年10月14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05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以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8]18号)和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补充通知》(浙法明传[2008]31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此页无正文)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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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共印6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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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8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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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2008年10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54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方便群众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的原则,结合实际,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一)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湖州市、衢州市、丽水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二)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第一审商事案件;


(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四)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属基层法院管辖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一)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土地征用、土地承包、环境污染、医疗损害赔偿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受诉讼请求或者争议标的金额的限制。





四、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按照本院有关规定管辖。





五、提级审理和指定管辖


(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可以依法将案件提级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和商事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依法将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民事和商事案件,应当附有提请指定管辖的报告,说明不宜由自己管辖的理由。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民事和商事案件,应当附有提请指定管辖的报告,说明不宜由自己管辖的理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自己提级审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六、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





七、本规定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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