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陕西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等  
【发文字号】 陕价认发(2008)119号
【发布日期】 2008-08-20
【实施日期】 2008-08-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县(区)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就我省价格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结合省物价局、省清整办、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政府纠风办、省司法厅、省工商局七部门《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陕价信转发〔2001〕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构、充实价格鉴证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市、县(区)要积极争取价格鉴证机构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从2009年起,应将价格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同级物价部门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专项经费或补贴。





三、各级物价部门价格鉴证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第九条适用范围的答复(陕人法工字〔2006〕35号)精神,做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切实全面履行好法定职责。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陕人法工〔2008〕01号)精神,委托《条例》规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略)





省物价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