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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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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鄂政办发〔2007〕31号
【发布日期】 2007-03-26
【实施日期】 2007-03-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精神,切实维护我省证券市场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内证券市场发展,投资者信心恢复,非法证券活动也有所抬头,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涉案地域范围广、金额大、情况复杂;二是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三是花样不断翻新、隐蔽性强、欺骗性大。一些不法机构和个人编造虚假信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兜售所谓“原始股”、“将在海外上市的股票”等,或以股东转让股权等形式,诱骗群众购买;四是大多涉嫌多项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巨大;五是投资者多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承受损失的能力和心理承受力较脆弱,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此,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长效机制,防止非法证券活动在我省蔓延。
  二、明确政策界限,依法查处非法证券活动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专项行动,对违反规定者,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要通过集中打击一批非法证券活动,以点带面,依法遏制该类犯罪活动蔓延势头,维护全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对本行政区域内非上市股份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交易或股权托管机构进行一次集中调查清理,并由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4月20日以前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抄送湖北证监局。湖北证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要组织专门力量,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重点检查和联合督查。
  三、加强宣传,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能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宣传报道,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及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所取得的成果。要通过曝光典型案例、受害人现身说法等方式,深刻揭露非法证券活动给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和家庭造成的严重危害;要广泛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社会公众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远离非法证券活动。湖北证监局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省内合法证券经营机构名单及其业务范围,提醒投资者到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投资。要通过宣传教育和积极引导,提高广大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执法合力
  为加强对全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湖北证监局牵头,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湖北银监局并邀请省法院、省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参加,成立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协调小组负责全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协调、政策解释、性质认定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湖北证监局。湖北证监局要抓紧拟定工作方案,加强信息收集,认真分析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及时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落实专门机构和联系人,加强协调配合。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证券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负责做好本地案件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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