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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川价函〔2007〕84号
【发布日期】 2007-03-22
【实施日期】 2007-03-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的通知
川价函〔2007〕84号



四川省卫生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你厅《关于调整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的函》(川卫函(2006)668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我省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省医学会和市、州地方医学会收取。
  二、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向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提出申请,并预付医疗事故鉴定费。鉴定结果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一方支付。再次鉴定结果改变首次鉴定结果的,其首次鉴定费用应由再次鉴定的责任方一并承担。
  三、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为参加鉴定的专家(指被医疗事故争议当事双方抽取并实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下同)在9人以下(含9人)每例4500元,11人以上(含11人)每例5000元;市、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为参加鉴定的专家7人以下(含7人)每例2500元,9人以上(含9人)每例3000元。
  四、医学会在组织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如属下列情况,应退还已收费用。
  1、受理后已开展调查取证但未经专家组鉴定,申请人提出停止鉴定的,所收费用的50%应退还当事人;
  2、受理后已开展调查取证及组织专家组鉴定,申请人提出停止鉴定的,所收费用不再退还当事人;
  3、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其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医疗事故鉴定费。
  五、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组织鉴定的医学会自身其他原因,需要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六、医疗事故鉴定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医学会应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5)8号)在本通知执行前仍然有效。

20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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