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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物权确认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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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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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22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陈xx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陈xx诉皮鞋厂(简称)、眼镜厂(简称)厂房确权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皮鞋厂的答辩不符合实际,也与法不符。

1、皮鞋厂认为,政府主管部门曾将本案标的厂房登记发证给它,因此皮鞋厂就是讼争标的的当然所有权人,原告无权来主张权利。本人认为,皮鞋厂虽然领取过房地产证,但没有任何厂房权源证明,本身就是一项不合法的行为,也正因为有皮鞋厂的违法登记领证行为,才导致产权纠纷发生。

皮鞋厂还提出,经过政府登记发证,就说明皮鞋厂是合法所有权人,如果原告不服,也须先撤销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这点本代理人认为,政府登记发证与法院解决权属纠纷确定产权归属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职能分工,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无须以撤销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为前提,相反,按房地产管理法规,法院的确权审判是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

2、皮鞋厂提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10名股东共有,与法相悖。鞋革厂由陈xx、陈xx、吴xx、潘xx4人创建,有合股协议和工商登记为证,而皮鞋厂所说的除前面4股东之外的另9名股东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私人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人应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皮鞋厂所谓的股东连合股的任何书面依据都没有,更没有依法登记,根本谈不上是股东。

3、皮鞋厂以讼争标的已经被眼镜厂扩建为由,认为陈xx已无权主张权利。本代理人认为,非所有权人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修、扩建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眼镜厂的修、扩建未经依法批准,系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

二、眼镜厂的答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眼镜厂以其是善意受让所得为由,提出法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主张不予返还厂房。

根据法律及有关学术理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他人的行为违法,通过支付对价善意并且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符合该条件的,便可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眼镜厂办理产权登记时,违背了纠纷期间不得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故其产权的取得不合法。其次,眼镜厂已不拥有所有权,因其所有权是违法取得,已被政府及法院判决撤销其产权证书,故其已不拥有所有权,因此,眼镜厂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

2、眼镜厂说陈林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和事实。

首先民法确定的是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本案是产权归属争议,既然权属都还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侵权又从何谈起。再说该权属争议自97年到现在陈林光一直在向政府,法院不断地投诉。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三、陈xx作为创建厂房的4股东之一,有大量的原始凭据加以证实,还得到了诸份判决书的确认。而与其共同建厂的另三位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陈林光一人继承,95年该厂用作鞋革有限公司有部分投资,至此,该厂作为法人已消灭,而96年鞋革有限公司又被注销,虽两次法人解散均未进行清算,但作为鞋革厂的厂房已实际上为陈xx个人拥有,该厂的权利、义务按照退股协议也由陈xx个人继承,已无须清算。

综上所述,本人以为,xx符合主体资格,其实体权利上的主张理由充份,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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