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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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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3-12-30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3)丽仲案字第82号

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88819-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州县西屏镇青云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57883-3。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白露岭江南豪园2幢三层301室。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州县西屏镇望松岭4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6584-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住所地松州县象溪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25556197-7。

负责人:黄某某,厂长。

被申请人: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住所地松州县古市镇新铺路1号内,组织机构代码:66056290-6号。

   负责人:潘某某,厂长。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白露岭江南豪园2幢三层301室。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白露岭江南豪园2幢三层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白露岭江南豪园2幢三层301室。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青云路20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白露岭江南豪园2幢三层301室。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阳西屏镇青云路20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西屏镇白露岭江南豪园2幢三层301室。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象溪镇南坑源村下麻厂14号。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州县象溪镇南坑源村下麻厂14号。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王村口镇中村村36号。

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王村口镇中村村36。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某某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法于2013年9月  10日受理本案,根据《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施某某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本案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吴某某为首席仲裁员,指定仲裁员詹某某为本案仲裁员。由上述三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均委托潘某某为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和各被申请人均同意本案由本委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称:201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贷字第0018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还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                                                                                                                                                                                                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汇票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在该项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及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申请人权益的事件,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90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银丽营贷补字001号《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双方因履行上述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贷字第0018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为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846-1号《最商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及办公设备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846-2号《最商额抵押合同》。以上两份担保合同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保字第001846-1号、(2013)信银丽营最保字第001846-2号、(2013)信银丽营最保字第00184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申请人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丽营人最保字第001846-1、001846-2、001846-3、001846-4、001846-5、001846-6、001846-7、001846-8《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最商额抵押合同》、《最商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其他银行的贷款而被其他债权人诉至莲都区人民法院,且其所有的厂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被拍卖,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现状已严重危及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各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潘某某代理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因为帮其它企业担保被法院查封,2013年1月24日又被浙商银行告上法庭,2013年2月份厂房也已经被拍卖执行了,在2013年3月实际公司已经不行了,但中信银行还给我们贷款,但要求找担保人,并拿设备抵押。实际抵押的设备并没有那么多,有部分已经卖给其他人了,我只同意抵押300万元,抵押清单也是中信银行的业务员帮我们做的,当时未仔细看清单,只负责签字,如果当时就知道要抵押900万元的金额,是不会签字的。因为,我认为抵押的设备清单不是经双方协商合议的结果。900万元实际是前面三家企业即佳瑞竹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各自300万元,但中信银行可能是为了自己做业务方便,把全部的贷款都算在佳瑞竹业有限公司头上,这个贷款应该由三个企业分摊,全部由佳瑞竹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公平。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900万元钱是三家企业用的,每家各300万元,因为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被法院查封、执行,所以中信就给我们出了主意,以佳瑞竹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去贷款900万元,让我们另外两家企业担保。

   被申请人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进行答辩称: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样。

   被申请人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进行答辩称:其是帮佳瑞竹业有限公司担保的。

   被申请人潘某某答辩称:一样的意见,是担保。

   被申请人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代理人潘某某辩称:是个人担保。

   被申请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辩称:是个人担保。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是个人担保。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潘某某和周某某、潘某某和刘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以及潘某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潘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的事实。

   4、(2013)信银丽营贷字第0018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

   5、单位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申请人按约向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6、18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201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动产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抵押物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7、1846-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2013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存货等抵押物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8、(2013)信银丽营最保字第001846-1、001846-2、001846-3,(2013)信银杭丽营人最保字第001846-1、001846-2、001846-3、001846-4、001846-5、001846-6、001846-7、001846-8《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1份(原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为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9、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发票2份,拟证明: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潘某某质证称:

   1、对第1、2、3、4、5、7、8、9组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时清单上面有部分是空白的,抵押物品未经双方确认。清单中的修理费,实际是不应当算,这也表明了申请人业务员水平不高。电焊机实际只有一台,但清单中列了7台,与实际不符;清单也没有统计总额,签字时我们也没有进行仔细核对,根本不知道背面还有内容,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点。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质证称:1、对第1、2、3、4、5、7、8、9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6组证据,抵押是知道的,但签字的时候在因此不清楚。

   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清单1份,待证:清单当中的设备已被申请人拉走,

要求申请人送回来。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动产抵押是造假的,

请求仲裁委予以撤销。

   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1份,待证:有部分

机器设备被申请人拉走,另一部分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

封在厂房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清单只是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清单,不符合证据

的形式要件,这个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对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这就是申请人申请中级人

民法院查封的。

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庭认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潘某某和周某某、潘某某和刘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申请书》1份。4、(2013)信银丽营贷字第0018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5、单位借款凭证1份。7、1846-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2013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 8、(2013)信银丽营最保字第001846-1、001846-2、001846-3,(2013)信银杭丽营人最保字第001846-1、001846-2、001846-3、001846-4、001846-5、001846-6、001846-7、001846-8《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1份(原件),9、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发票2份。以上8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6、18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201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动产抵押物清单1份,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设备清单一份。申请人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申请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本庭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8日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利率、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3月20日向第一申请人发放了9000000元贷款。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存货等抵押物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申请人向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尔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其他银行的贷款而被其他债权人诉至法院,且其所有的厂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被拍卖,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现状已严重危及申请人的权益,向本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各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庭认为:1、2013年3月18日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3月20日向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申请人与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主张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庭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非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申请人主张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本庭予以支持。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债务人即本案的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申请人主张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对主债权最高额度内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主债权最高额度内以其抵押的存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内对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庭予以支持。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辩称:只对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使用的300万元货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上面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并且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本庭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三、由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内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由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内以其抵押的存货对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浙江某某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松州县某某木制品厂、松州县某某竹制品厂、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内对被申请人浙江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仲裁费用人民币597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的规定,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吴某某

                      仲  裁  员:詹某某

                   仲  裁  员:施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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