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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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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18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湖南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333号。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被答辩人: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县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提起的诉讼,现答辩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虽然基本合法有效,但《补充协议书》上所约定的价款并非商品房买卖的实际价款,而是为融资借款所设定的“抵押价格”。

1.本案所涉及的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基本合法有效,对此,答辩人表示认同

2. 《补充协议书》上所约定的价格名为商品房销售的“折让价格”,实为融资借款的“抵押价格”。

1)折让价格离谱,非商品房销售正常折价。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同意将位于xxxx市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栋的面积7083.2M2119套,市场销售价格为24209964元的商品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明细见附件清单)”以折让价格1283.5万元(其中购房款1194647元,代收费1640326元)销售给甲方。”之约定,折射拙一个反常事实,即:折让比例高达54%1-11194674÷24209964)。这样高的折让比例,在商品房销售市场可谓绝对离谱。

2)《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所约定之“折让价格”,并不是答辩人想销售给被答辩人的销售价格,而是作为融资借款的“抵押价格”。

《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20081130日前回购该商品房,回购价格为1283.5万元销售价,加上甲方为完成本事项支出的税费成本,加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该约定表明,如果答辩人在20081130日前将1283.5万元款及其他相关税费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即同意将“补充协议书”中所提及的全部房屋仍归答辩人所有,该约定符合“抵押”的特征。

3)根据“1283.5万元”数额借款的形成过程,可以推出该款属借款性质,而非购房款性质。

早在《补充协议书》形成的前五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银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江西省君临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曾经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答辩人向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资金”,该“4000万元”之内即包括“1283.5万元”这个数字。《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不同之处即在于确保该1283.5万元能返还给被答辩人的“抵押物”不同,前者是福泰国际1栋面积7083.2M2119套商品房,后者是龙游县银泰龙庭项目中的部份商业用房。究其实质,与期说《补充协议书》是对该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次日所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还不如说是对五天前所签订的《协议书》所作出的变更更为确切。

二、《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19套商品房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计价。

1.《补充协议书》所签订的时间是一个特殊时期,从大环境看正值国内外金融危机之时;从小环境看,恰逢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答辩人的资金链早于丽水的其他房地产公司断裂。

2.《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折让价格”实际上是“抵押价格”,不是商品房销售的实际价格。

3.《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格作了调整,119套商品房的价格已从1283.5万元调整到24209964元。

4.本案《补充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阴阳合同,未经备案的《补充协议书》应该让位于已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确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之价格。

5.答辩人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从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走人民币约1.68亿元,这些款项均没有归还,故从实际情况看,本案所涉及的119套房屋也不能以1283.5万元之价格折价给被答辩人。

6.如果本案所涉119套房屋以1283.5万元之折让价格计价,不利于丽水市社会稳定,一旦集资户知道答辩将24209964元价格的商品房以1283.5万元作价给被答辩人,可能会引发一定规模的群众上访。

三、本案所涉及款项的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免除。

答辩人及其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引发集资户上访,导致丽水市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对银泰问题高度关注,目前已有多人被,羁押,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已身陷囹圄,近1.6万户集资户的集资均无法全额归还,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利息或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免除。

鉴于以上理由,请求贵院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计算商品房价格,对于被答辩人所付出的1283.5万元,最大限度也只能本金返还,或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将相等价值的商品房判归被答辩人,对于超出1283.5万元价值之商品房,应归答辩人另行销售。请求贵院支持我们的要求,则不胜感激。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福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胜军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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