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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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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02

起诉状

原告潘** ,女 ,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县松源镇林后村22号,系柳**之母。    

被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地址:**市丽青路156号

被告:**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胡**,地址:**市城东路99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0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0元、丧葬费2004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965204元,965204×63%=608078.52元)。

2、 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26日晚,原告儿子柳**(男,24岁,大学毕业)与两名女同事闲逛至**市大洋路附近时,柳称内急,需要方便下,随即便走向了路口附近的一个公园里。公园与大洋河紧紧相连,河岸没有路灯,没有安全防护栏。河面长满水草,水草铺满整个河面,俨然形成一个草坪。河岸没有任何警示告知游客水草底下是两米多深的污水。在没有灯光、没有防护栏、没有醒目警示牌、没有安全巡逻员的情况下,柳**误将大洋河面上的水草看成草坪,因而使其迈进草坪,并深陷水中溺亡。
   事发地是市民休闲公园,公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河面长满水草,水草铺满整个河面,俨然形成一个草坪,严重误导受害人的视觉判断;2、公园河道岸边没有防护栏;3、事故发生现场的灯不亮; 4、**市水利局竖起的警示牌不够醒目,警示牌内容过于笼统,缺乏明确性和针对性,不能起到警示作用;5、部分市民、媒体对事故现场的安全隐患早有发现,曾经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对大洋河河道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在明知安全隐患后没有及时消除,与柳**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有限公司是公园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市水利局是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关市民生命财产的重大安全隐患面前没有尽到监督责任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有限公司的过错使柳**失去了年轻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精神的重大损失,柳**的父亲早年病故,原告放弃了个人的一切,一个人将柳**抚养成人,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原告闻知儿子亡故后情绪多次失控,几度昏厥现在是既失去了丈夫,又失去了儿子,已成为“失独妇人”,完全没有生活的希望和勇气。**市水利局领导和众多好心人的劝慰下,按照原告亲属、代理律师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为了给躺在殡仪馆的儿子一个安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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