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律文书
xx市运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上诉状
【字体:
【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3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xx市运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紫金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蓝xx,总经理。电话:13305780748。

被上诉人: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路4531号B座2楼。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2006)丽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消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的电梯投标报价是1198000元;其大写报价“壹佰壹拾玖万捌仟万元”,是货币计量单位的错误,是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规允许修正的明显文字错误上诉人的投标是合法有效标。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原告参加投标,在投标函、开标一览表、投标设备分项报价表上报价(大写)均为壹佰壹拾玖万捌仟万元,在开标标录最终报价也是1198000万元。原告发现后,虽然作了澄清,评标专家和评委根据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有关条款,作无效标处理并无不妥。”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 上诉人《开标一览表》写的是“投标价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捌仟万元(RMB1,198,000元)”。按照我国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括号内的文字是用来说明前面句子的意义的。括号内的小写金额,已经清楚地表示上诉人的投标额是人民币1198000元,不是1198000万元,而且上诉人在投标书上及其他招投标相关的文书上都没有书写过1198000万元的报价。此处前段文字存在的笔误是:将货币的计量单位“元”,错用为“万元”。

2. 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招标文件》,第11.1条规定:“本次招标设最高限价,根据市场调查情况,最高限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投标限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否则按无效标处理。”11.2条规定:“投标方应按招标文件中的《招标文件一览表》填写《投标设备数量价格表》。如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上诉人《投标设备数量价格表》上的单价是:客梯每台41.6万元,货梯每台25.8万元。投标价的计算方法是,客梯:41.6万元/台×2台+安装调试及验收费7.6万元=90.8万元,货梯:25.8万元/台×1台+安装调试及验收费3.2万元=29.0万元。按单价计算,上诉人的投标总价是1198000元,而不是1198000万元。因此,按照《电梯招标文件》11.2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投标总价可以确认为1198000元。

3. 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格式“价格单位:人民币万元”的要求,在有关栏目均采用了“万元”的单位。按照中文的书写习惯,一般不会将“壹佰壹拾玖万捌仟元”写作“壹佰壹拾玖点捌万元”。正是因为“价格单位:人民币万元”的格式条款给上诉人形成了一个误区。根据经验法则,上诉人参与投标的目的是为了中标,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去违反“投标限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否则按无效标处理”的硬性规定,更不可能以超过最高限价近一万倍的报价去投标。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审不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和认定;对上诉人的投标报价中货币计量单位的错误应当给予修正。

4.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开标标录最终报价也是1198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招标开标标录》的空白表格上,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并没有填写具体的报价;这个“1198000万元”的报价是事后由被上诉人填上去的。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显然是有预谋的弄虚作假行为。

5. 由于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原审作出上诉人的标书“作无效标处理并无不妥”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没有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在证据的采用方面有失公正。具体表现为:

1.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对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可能出庭为上诉人作证;更何况录音的内容是直接揭露评标内幕,关于未参加评标人员的虚假签名等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及另外两家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这一证据属于反驳证据,已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评标和复评行为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2. 被上诉人的《电梯招标开标标录》存在记标人没有签字、对开标过程不能提供监控录象加以佐证等缺陷。上诉人当庭申明,上诉人在《电梯招标开标标录》上的签字,实际上是全体投标人在开标之前对标书封存完好的确认,签字时《电梯招标开标标录》是空白的表格。对此,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本次开标所有签字确认书,来证明以上事实,但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

由于原判决未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认定证据,导致对开标、评标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没有查清。

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1. 根据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原告是因为货币计量单位错误引起的明显文字错误,依法可以修正,故不构成投标无效的条件。但是原审没有正确适用法规对本案讼争纠纷作出公正判决。

2. 原审没有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是过于简单与草率的判决。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运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xx

2006年9月20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