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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县xx镇一村十二组、xx县xx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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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3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陈xx,女,19769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镇新华路10-2号。电话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镇一村十二组。代表人宋子林,任组长。

被申请人:xxxx镇一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阙xx,任村民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16日所作(2006)丽中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申  请  事  项

请求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立案再审,纠正一、二审判决的错误,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申请人按照同等待遇,向申请人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38187元。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请人陈xx系西一村十二组常住农业户口,19983月结婚,因农嫁非,户口仍保留在原籍,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仍然是西一村十二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于第二轮承包开始后以租用的形式处于未定状态。2001年西一村十二组的土地除土名“外蒙古”的一亩地外全部被征用,该组村民人均分得补偿费38187元,申请人分文未得。申请人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xxxx镇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决(20043号处理决定,由西一村十二组支付给申请人50%的补偿费19089元,西一村十二组未执行。镇政府再次作出西政决(20047号处理决定,西一村十二组日后以“外蒙古”一亩地的征用补偿费抵偿申请人与另外两名农嫁非妇女的应得土地补偿费。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诉请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额支付补偿费。但是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合理请求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与镇政府裁决相同的支付50%的判决,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受全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81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由于二审法院未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法院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迁就地方政府的不合理要求,维持原判,再次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受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该判决显失公正。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以松阳县西屏镇政府“在作出裁决前告知上诉人,政府如对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作出裁决,是按享受土地补偿费的一半作出处理,对此,上诉人表示接受政府裁决”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1. xx镇政府作出的裁决本身就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它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宪法》第4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等法律均规定:男女平等,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里所指的“相应份额”,就是与其他成员相同的应得份额。以上是强制性规范,因此申请人要求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合法;西屏镇政府不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决违法。

二审法院不依法纠正镇政府所作的错误裁决,反而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律的权威何在?这样的判决又怎么能让人信服呢?

2. 本案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的西一村十二组与西一村村委会从来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却为被上诉人调取了西屏镇政府在作出裁决前的《调查笔录》,来证明申请人是自愿接受“享受一半”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虽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也应遵守法律规定,经过质证的程序。二审既没有当庭出示该《调查笔录》,更谈不到质证。用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来定案,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程序上也构成违法。

3. 申请人在镇政府裁决时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就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一,《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表示接受政府裁决。”因为镇政府“支付一半”的裁决,体现的是政府权力的意志,当事人是没有选择余地的。而且松委办(200332号文件和(2003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并没有说农嫁女只能享受“一半”土地补偿费,这也表明申请人并非自愿接受“支付一半”的裁决。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既然生效判决尚且可以申请再审,那么,申请人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自己权益的政府裁决,当然可以请求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和纠正。

第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凡是由政府作出、当事人当时也表示接受的裁决,即使不合法,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法院也不来纠正了。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法治仍将让位于人治呢?若果真如此,民事纠纷都由政府来审理好了,还要法院干什么呢?

二、二审法院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为代价,去迎合地方政府的要求,以维护部分人的既得利益,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不公平也不公正的。

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负有通过审判活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任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审法院明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50%没有依据”,“按照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来讲,也是享受100%的”,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反而仍旧迁就地方政府的意见,以损害申请人以及与申请人有着同样遭遇的其他农嫁非妇女的利益为代价,去维护被申请人的既得利益,地方政府要求维持“给50%”的判决,二审法院就维持了。二审法院为什么有法不依,法院“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审判准则哪里去了?这种做法公平、公正吗?申请人对此很不理解。

2. xx县个别领导人对二审法官说,农嫁女只是户口在村里,不承担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分一半就可以了。申请人认为这是官僚主义极不负责任的言论。因为申请人一直奉公守法,与其他村民一样缴纳税费,承担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请问这位领导,申请人的哪一项义务没有承担?这一说法事实依据何在?

其实问题的关键并不在这里,而是“一万元十个人分,每人可以分一千,如果加一个人分,钱就不一样了。”申请人认为一审的个别法官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和追求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宁可以损害农嫁非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既得利益者的不当利益。那么我们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就将永远得不到保障,频繁的上访事件也就无法消除。当政者和执法者如果任凭这样的现状蔓延,那是与推进法治进程、建设和谐社会背道而驰的。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所作判决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153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请人在上诉时就已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二审认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却没有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的规定。另外还适用了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三个“结合”的原则。申请人认为适用不当的理由是: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具体到个案,应当使用专门法的规定。何况如果从本条款的公平原则出发,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判“50%”。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不是法律没有规定,而是宪法、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和政策(最权威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5月8日联合印发的“厅字〔2001〕9号”文件)都有很明确的规定。遗憾的是政府和法院不按上述法律和政策办事。

2. 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松阳县西屏镇人民政府的裁决系根据历史和现实相结合、政策与实际相结合、法律与情理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并无不妥。”但是《宪法》126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几乎所有的公民都知道,法院判案是只讲“事实”和“法律”的。可是对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却抛开“依照法律”审判的规定,另搞了一个“三结合”审判的原则,将“历史、现实、情理、实际”这些不具有确定内容的概念作为审判原则,法律则被挤到一边,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这样的审判结果,还怎么能保证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本案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公民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实际上则是村民小组中少数成员(以农嫁非妇女为主要对象)与其他多数成员之间的纠纷。当然,从中也折射出妇女权益被肆意侵犯的现状。其表现形式就是多数成员以村规民约、集体决议、决定的名义,剥夺并占有了少数成员的财产。申请人被剥夺的38187元土地补偿费,实际上并不归被申请人集体所有,而是被xx镇一村十二组的其他村民所非法占有了。这里面的民事侵权关系是相当清楚的。因此,法律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其实也很简单:只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就可以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全额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请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支付一半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贵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再审,作出公正判决,不胜感激。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2007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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