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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犯盗窃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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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2


辩   护   词

审判长: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欧阳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进行辩护。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欧阳xx是初犯。他在学校出来之后,先在深圳打过几年的工,案发之前在上海他哥哥工作的工厂里做工。后来回江西老家考驾驶执照。因为偶然的机会看到有人从丽水偷来摩托车,那人说:“你如果想要,也可以去丽水偷。”欧阳勇清年轻无知,思想上挡不住诱惑,一时糊涂就做了这次盗窃摩托车的事情。

本案是共同犯罪,三个人中犯罪嫌疑人欧阳x在逃,根据已经归案的两被告的讯问笔录,另一被告童xx曾经在2005年6月至7月伙同他人偷窃摩托车两辆,又在2005年10月偷窃摩托车一辆。另外,从两被告各自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们3个人是临时组合的,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简单共同犯罪,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是等同的,因此没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相比较而言,欧阳xx是初犯,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相对较轻。

二、欧阳xx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欧阳xx能够如实地交代盗窃作案的事实。同时对自己走上盗窃犯罪道路深感悔恨。在几次会见时,他都向律师说,在被拘捕后的这几个月对他的人生影响很大,经过看守所领导和民警的教育,使他懂得了许多法律知识与做人的道理。表示出去之后一定悔过自新,再也不去干这种违法犯罪的事情了。

三、 欧阳xx盗窃未遂,情节较轻。欧阳勇清是在丽水百货大楼门前作案时当场被抓获的,盗窃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情节较轻。

四、欧阳xx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欧阳勇清具有“初犯、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等情节,而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法庭考虑欧阳勇清的上述情节,在量刑时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以重在教育的原则出发,让他早日重返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xx

20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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