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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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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2


申  诉  状

申诉人:潘xx,女,19358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xxxx区岭南路263号楼4401室。

申诉人:潘xx,女,1937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xxxx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12号楼1单元5号。

申诉人:潘xx,女,19419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镇山下阳村。

申诉人:潘xx,女,194812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乡寺岭下村。

申诉人因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26日所作(2006)丽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

申  诉  事  项

请求对4申诉人与潘xx、潘xx按份共有土改确权房产分割纠纷及4申诉人与潘xx、潘xx、潘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立案抗诉再审,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重新作出判决,维护4申诉人对讼争房产依土改确权应得的份额和对父母遗产法定继承应得的份额。

事 实 和 理 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4申诉人与潘xx、潘xx、潘xx7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因房屋产权、继承纠纷一案引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的三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表明:4申诉人与父亲潘xx、母亲李xx以及兄弟潘xx、潘xx8人是讼争房产的土改确权人,因此申诉人分别拥有该房产的八分之一。4申诉人与潘xx、潘xx、潘xx7人是潘xx和李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申诉人分别拥有该遗产(即讼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的七分之一,即讼争房产的二十八分之一。两项相加,申诉人应分别拥有讼争房产的16%;同时,潘xx、潘xx同样也只拥有讼争房产的16%;潘关云则只拥有讼争房产的4%。但本案仅因为潘xx在二审和再审中滥用诉权,无理剥夺了4申诉人的上述合法财产权。其基本事实如下:

1. 一审判决基本上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人中除潘xx外得到6人认可。

本案一审因潘xx的起诉并追加4申诉人为原告而启动,经xx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6930日作出(1996)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有关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因土改确权而按份共有的事实,适当考虑了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的情况,依据兄弟姐妹互谅互让的原则,作出了潘xx与潘xx拥有较多份额,4申诉人与潘xx拥有较少份额的不等额析产判决。4申诉人所得份额虽然少于依法应得的权益份额,但由于该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兼顾了各方利益,相对比较合理,故4申诉人与潘xx、潘xx均表示接受。唯有潘xx觉得所得份额太少,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2. 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非法剥夺了4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潘xx的上诉,于19961223日作出(1996)丽中民终字第314号终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以并未生效的1970年“分拍书”为依据,认定4申诉人主张房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将所有讼争房产分配给3兄弟,非法剥夺了4姐妹(即4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于是4申诉人不服于1997131日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时有一位女副院长接待,工作人员何xx记录,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但对4申诉人的申诉xx地区中级法院未予立案。而潘xx则仍然觉得所得份额太少,对二审判决不服亦提出申诉。

3. xx的申诉引起省检察院抗诉,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其抗诉理由主要有两点:

⑴认定:“根据相关土改资料记载,讼争房屋系潘xx、李xx、潘xx、潘xx、潘xx、潘xx、潘xx土改确权所得,依法应由他们共有。”

⑵对1970年分拍书的性质及其效力作了认定,认为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协议”,“潘xx90年代两次将房屋重新分配,表明已经撤消了1970年分拍书对被申诉人潘xx的赠与。原终审判决仍然依照1970年分拍书进行判决,明显存在不当,属于对1970年分拍书法律效力的错误认定。”

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尊重历史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指出了症结所在和本案的出路,使申诉人对通过本次再审,来讨回公道、实现合法权益充满了希望。但是,公正的抗诉意见对于意欲通过剥夺同胞姐妹兄弟的合法财产权以达到个人更多地占有房产目的的潘xx来说,可能意味着算盘的落空。这样的抗诉意见与潘关光当初提出申诉的意愿是不相符的。

4. 再审结果与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吻合,潘xx发现将对自己不利,于是滥用撤诉权,再审程序被终结。4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再次在合法的外衣下被非法剥夺。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06919日对本案进行了长达一天时间的再审,庭审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⑴根据相关土改资料记载,讼争房屋系潘xx、李xx、潘xx、潘xx、潘xx、潘xx、潘xx、潘xx土改确权所得,依法应由他们共有。潘xx也明确自认:“参加土改确权的是父母亲、四个姐姐、本人和潘xx。”

⑵四姐妹与三兄弟都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而且做姐姐的不仅对父母尽了较多的义务,而且还对包括潘xx在内的弟妹读书进行资助,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

4申诉人对讼争房产的按份共有财产权并无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1987年房产登记前4申诉人均拒绝填写《放弃权利书》。同样4申诉人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也没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1970年分拍书既非严格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协议,实际上也未生效。之后又产生了多份字据,内容发生多次变动,也均未实际履行。事实充分说明所有讼争房产至潘xx逝世之前仍在潘连宝控制之中。也就是说,讼争房产在7个当事人之间从未发生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次再审,所查明的本案的事实已经相当清楚,涉案的7兄弟姐妹中,除潘xx外,其他6人都是实事求是、通情达理的,对房产的处分也未斤斤计较,庭审结束前6人曾经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此时潘关光预感到再审判决可能对其不利,于是向合议庭申请撤回申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26日作出(2006)丽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对本案依法立案再审的理由

本案二审的判决严重损害了4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立案再审,理由是:

1. 根据宪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立案再审。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是,(2006)丽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就是维持了(1996)丽中民终字第314号终审判决。而维持(1996)丽中民终字第314号终审判决,就必然剥夺4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是与《宪法》的上述规定背道而驰的。

《宪法》5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潘xx恰恰就是为了一己之私,蓄意损害4申诉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才行使其撤诉权的,潘xx滥用撤诉权的这一行为本来就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486号文件第13条规定,潘xx可以撤回申诉,而终结因其提起的再审程序,但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人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因此,申诉人恳请检察院在宪法的原则之下,结合本案实际,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院(200486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抗诉,对本案立案再审。

2.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出发,本案应当立案再审。

xx、李xx曾经对本案经过土改确权的房产做过几次处分,这些处分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都是延续旧社会男尊女卑思想,剥夺女儿合法财产权,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同时,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xx死于1996年,之后4申诉人于当年即已主张继承权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对妇女权益的侵犯。为依法保护4申诉人作为妇女的正当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检察院接受4申诉人的请求,立案再审。

3. 按照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本案应当立案再审。

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潘xx本应率先垂范,与兄弟姐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一家人之间的共有财产纠纷。但他却置起码的道德于不顾,几十年来,为了更多地占有财产,挑起纷争,搞得父母生活不得安宁,与抚养过自己的姐姐反目成仇,与所有的兄弟姐妹形同路人。如今,本案终结就是维持二审终审判决,就是以剥夺4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使潘关光实现了更多地占有财产的目的,也就是鼓励了潘xx的不道德行为。而这与建设和谐社会、提高公民道德素质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综上所述,4申诉人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恳请贵院为保障4申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予以抗诉再审。本案因xx的申诉,省检察院发出(2006)浙检民行抗字第25号抗诉书而引起再审,也因潘xx滥用撤诉权而使再审程序终结。4申诉人与潘xx既是同胞兄弟姐妹,又是本案讼争双方当事人。既然省检察院可以为xx提出抗诉,相信省检察院也一定能为4申诉人——4名财产受到xx恶意侵占的老年妇女伸张正义,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让4申诉人依法享有对讼争房产依土改确权应得的份额和对父母遗产法定继承应得的份额,不胜感激。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

20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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