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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xx市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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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1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接受本案原告钟xx的委托,担任其与xxxx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泥结路面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1. 根据20047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莲都区老竹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三条,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实际计算合同承包方式”。本条第1款中规定“投标时所报的优惠率折算,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单价,并由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更改联系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本合同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

由于《承包合同》没有列明具体单价,而仅规定了以“投标时所报的优惠率折算,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单价”。要确定这个“承包单价”,首先要明确两个要素:一是“优惠率”,二是据以跟优惠率进行折算的基准单价。

本案承包单价中的“优惠率”为14.5%是很明确的,其中下浮13.5%,再扣所得税1%。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方技术人员何xx签字的总工程量结算表得到证明。

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本案承包单价中的基准单价应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由于原告与另外两个施工队都是作为分包人向被告承接的工程,实际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的程序,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将《莲都区老竹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招标文件》交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以该文件中的《莲都区农业工程指导价表》的单价,作为本案《承包合同》的基准单价。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三个;

⑴被告的《建筑工程概算表》,该表的单价与《莲都区农业工程指导价表》单价是一致的。

⑵被告方技术人员何xx签字的总工程量结算表,该表除泥结路面外其他项目结算单价均与《莲都区农业工程指导价表》单价一致。

⑶另外两个施工队负责人叶xx、徐xx可以证明。

2. 在结算时,被告惟独对泥结路面的单价,不采用《莲都区农业工程指导价表》单价,即每平方米11.86元,而是任意定了一个单价,每平方米3.95元。后者只相当于前者的三分之一。致使原告承包本项目27916平方米的泥结路面,减少应得工程款149836元(见《泥接路面差价计算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被告的《竣工报告》第2.3.5、第2.3.6项明确记载:“该项目区内所有道路路面按设计要求实施”,“路面采用泥结硬化,路面拱度适中,雨天不积水。”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路面质量是认可的。

被告无视原告的工程质量,不按照约定的承包单价来结算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优质工程奖金构成违约。

1. 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项目工程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打分达到95分者为优良工程,奖15万元。

2.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1110日印发的《关于莲都区高溪乡苍坑、老竹镇新屋、黄桂等十四个行政村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确认老竹镇新屋、黄桂等十四个行政村土地整理项目,最后综合评分为96.10分。原告承包的老竹、徐庄、梁村、红桥、后坑等村的工程即在上述项目之中。该得分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95分优质工程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万元奖金。

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兑现这笔奖金,当然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2006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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