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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陈xx控告周xx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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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22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陈xx,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村。

控告人:陈xx,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住xxxxxxxx村。

控告人:陈xx,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住xxxxxx村。

被告人:周xx,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xxxxx路26号或水心桦xxxx室。

请求立案追究周xx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如下:

1993年初控告人等合伙创建温州市xx鞋革厂(有部分政府批文误将鞋革厂写成皮鞋厂),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岙底工业区购买2.3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建厂用地.1995年初建成,当时将厂的组织性质变更为xx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投资共100余万元。公司投产约半年左右因故停产。96年因公司未经年审被依法注销。

1997年2月周xx将其座落在将军工业区的“xx制衣厂”变更为“xx皮鞋厂”并将厂址从将军工业区变更为西岙底工业区控告人的厂房内,然后用其变更而来的“xx皮鞋厂”冒充控告人的“xx鞋革厂”。为了冒领房产证除了利用上述假冒的厂名外,还谎称遗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并让新桥镇政府个别不负责的干部为其出具遗失证明,同时还到温州晚报刊登遗失声明,然后凭借这此假证明和声明在房管局蒙骗过关,于1997年3月12日以xx皮鞋厂的名义领取温字第249537号房屋所有权证。

xx骗取房产证后又试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行径,串通除控告人之外的部分出资人(尚未确定为股东),签订了《厂房买卖契约》。后经控告人提起诉讼,被瓯海区法院判决宣告买卖契约无效。随后周良云强行侵入上述厂房并将厂内控告人的机器设备搬走。控告人等于98年6月向瓯海区法院起诉,法院以权属争议未解决为由终止诉讼。

1999年7月周良云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100余万的厂房以80余万的低价转让给xx眼镜厂,然后将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的《厂房买卖契约》上伪造上控告人的签名和指印,凭这样的买契在土管局蒙骗过关,领取瓯海国用(1999)字第34—8号土地使用权证,紧接着连同房产证一并过户给xx眼镜厂。新的证号为瓯海国用(1999)字34—9号。

控告人因周xx骗取并占有厂房,控告人自97年开始走上了漫长的控告投诉历程。

控告人等得知周良云骗取房产证后立即向瓯海区房管局、温州市政府报告,请求撤销房产证,政府至今未予撤销。

97年4月控告人向瓯海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xx与部分出资人签订的《厂房买卖契约》无效,同年7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买卖契约无效。

1998年,控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xx退出已霸占的厂房排除防碍,法院以产权争议未解决为由中止审理。

2000年5月控告人等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周xx弄虚作假冒领的温字249537号房产证,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2000年11月控告人等起诉请求撤销温房权证瓯字第010831号房产证,法院明查公断依法撤销。

2001年初控告人等向温州市法制局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瓯海国用(1999)字第34—8号土地证违法并撤销34—9号土地证,该局依法裁决支持了控告人的诉请。

2001年7月周xxxx眼镜厂因不服法制局的复议决定,分别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周xx用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的契约冒领土地证,瓯海区政府对此未经查明即予发证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支持了法制局的行政复议。但判决撤销温州市政府法制局撤销34—9号土地证的复议决定。

至今已历时5年的讼累,被周xx骗取房地产证霸占的厂房仍因249537号房产证和34—9号土地证未被撤销,控告、诉讼仍将继续。

xx的诈骗行为给控告人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厂房价值120万元左右,机器设备50来万。因其诈骗占领了控告人的厂房导致厂房被占用损失100余万元,五年来的诉讼费用等约20来万元。增加了政府法院的工作压力,带来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xx用变更厂名、地址、谎称遗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欺骗手段冒领房产证、隐瞒《厂房买卖契约》被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骗取土地证,是明显的诈骗行为。

xx利用上述欺诈手段的目的是骗取控告人等的厂房,符合诈骗罪的主观牲,其实际骗取的厂房价值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因其诈骗行为扰乱了政府工作秩序,带来控告人长期的讼累,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应予严惩,为严肃法纪,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立案追究周良云的刑事责任。

                             控告人:陈xx

                                     陈xx

                                     陈xx

                                 2002年1月31日

附证据如下:

1、温州市瓯海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温瓯计经(93)395号及附表”,证明93年7月经批准在新桥镇西岙底工业区由陈xx为负责人创办xx鞋革厂;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陈xx系创办时厂长,并作为代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座落位置、面积等;

3、浙土瓯证字(1993)第46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93浙规证032014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周xx谎称遗失的证件实际为陈xx拥有;

4、建设承包协议书证明陈林xx等创建厂房的事实;

5、温瓯劳就(1997)37号《关于同意变更厂名及地址的报告》以及《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周xx将金得利制衣厂变更厂名及地址的情况;

6、要求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证明周xx谎称许可证遗失并让新桥镇政府为其出具假证明;

7、(1997)瓯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控告人创办厂房过程中股东变化情况,周良云领取249537号房产证以及确认周xx与部分投资者签订的《厂房买卖契约》无效的事实;

8、(2001)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xx将厂房转让给xx眼镜厂及新的房产证010831号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

9、瓯海区房地产交易所房屋评估表,证明厂房的价值;

10、温政行复(20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厂房买卖契约》(2001)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xx用被法院宣判为无效的契约骗取土地证并被复议决定撤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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