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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周xx、xx市xx眼镜配件厂物权确认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字体:
【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22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xx,男,19595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xxxxxxxx住宅区2组团16106室。

被申诉人周xx,男,温州人,住xxxxxx8701

被申诉人xxxx眼镜配件厂(以下简称眼镜厂),住所地xxxxxx工业区54号。

法人代表刘xx,厂长。

第三人陈xx,男,19601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村。

第三人陈xx,男,19428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村。

第三人林xx,男,196012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住宅区12组团9103室。

第三人林xx,男,194911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生活区515号。

第三人陈xx,男,19668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xxxxxxx住宅区11组团9101室。

第三人陈xx,男,19475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生活区教育宿舍A406室。

第三人陈xx,男,19471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村。

第三人陈xx,男,19657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xxxxxxxx住宅区11组团8405室。

申诉人因不服(2004)温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第三人陈xx、陈xx在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眼镜厂购买厂房时,曾现现场去阻止过。在相关的“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中,陈xx、陈xx以及其他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曾前往告知眼镜厂该厂房有纠纷,阻止眼镜厂购买的事实。这一事实已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在没有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分析,没有任何理由否定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否认上述事实,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是对《民法通则》有关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时间的误解。

本案事实证据已证明诉争的厂房已于95年作为xx鞋业有限公司的股分入股,被该公司吸收,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厂已倒闭歇业。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该法律,xx鞋革厂于95年就被其他公司吸收兼并,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产已并入公司。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也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事实上已终止。至于工商局有无履行注销程序并非法人终止的条件。这与自然人实际死亡与注销户口同样的道理。假如一个人已经死亡,户口还没有注销时,已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综上,申诉人以为,温州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该判决。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xx

20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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