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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加工费应由谁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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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炎、王卫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2-4 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原告的加工费应由谁给付

  案情:

  2000年8月7日,原告玻璃钢厂与被告某中学、镇经济管理站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约定:一、玻璃钢厂为中学制作餐桌椅75套,价款71250元,此费用在某中学与管理站双方的往来款中结算,中学与玻璃钢厂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玻璃钢厂与管理站结帐时,以此款抵算管理站借款,余款由玻璃钢厂与管理站借款户自行挂钩结算,管理站概不汇现金给玻璃钢厂。三方均签字、盖章。原告玻璃钢厂按约加工后交付了加工物,中学开出书面通知给管理站,2000年9月26日,玻璃钢厂抵款33350元,余款未能抵算管理站借款。玻璃钢厂遂于2002年9月提起诉讼。

  原告玻璃钢厂诉称:被告中学应支付加工费,管理站违反约定不支付款项,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中学辩称:2000年8月7日协议已约定“我与玻璃钢厂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亦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站履行义务,原告玻璃钢厂就该债权亦部分得到了实现,已成为管理站的新债权人,应驳回原告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理站辩称:签订协议的基础是原告玻璃钢厂承诺代花炮厂偿还管理站借款,玻璃钢厂交付加工物后,2000年9月26日以转帐结算凭证抵还了33350元借款,对下余款项管理站要求继续代还,玻璃钢厂未提出异议,亦未与管理站借款户协商结算,玻璃钢厂违反约定,应驳回原告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某中学及管理站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某中学基于加工合同作为委托方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管理站基于合同约定应与玻璃钢厂进行结算,两者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管理站承担付款责任,某中学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2000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为三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加工费的结帐办法,各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玻璃钢厂在完成加工后交付了加工物,某中学作为委托方亦接受了加工物,加工费应按约定由玻璃钢厂与管理站结算。2、原告玻璃钢厂作为加工方与委托方中学基于加工合同形成了合同之债,某中学将对玻璃钢厂承担的给付加工费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管理站,亦经过债权人玻璃钢厂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基于该债务的转让,玻璃钢厂与管理站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管理站对所负的债务应负偿还义务。合同中关于结算义务的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的转移。

  第三种意见:某中学承担付款责任,而管理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玻璃钢厂在加工并交付加工物后享有接受加工费的权利,某中学作为加工合同的委托方在接受加工物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2000年8月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其实质为被告委托第三人管理站代为履行结算义务,第三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某中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本案争议点在于对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如何认定,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的转移。因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转让有一些共存点,在司法实践中易引起混淆。两者均是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基于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交由他人履行,该方当事人不再直接履行合同义务,由他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但两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

  前者一般为签订合同时或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代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全部或部分义务,三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为合同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一为合同一方与第三人的债务委托关系。后者一般为合同签订之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取代了原合同中债务人的部分法律地位,在受让债务的同时亦有一定的权利,如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应向受转让的第三人要求其履行所转移的义务,原债务人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受让人亦取得原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由此可见,两者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由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者由受转让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债务人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玻璃钢厂与某中学在订立加工合同时双方约定“价款在中学与管理站双方的往来款中结算”,确定了加工费的结算方式,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于中学委托管理站代付报酬,玻璃钢厂以此抵管理站的借款。在原告玻璃钢厂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物后,其与被告某中学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合同中的该约定应视为加工合同中的委托方中学将履行给付加工费这一合同之债务委托第三人管理站来履行,受托方管理站仅仅基于债务人中学的委托而履行债务,并未取得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地位,更无对抗原债权人的任何抗辩权。受委托人管理站与加工方玻璃钢厂就加工费结算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对此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债务人某中学向债权人玻璃钢厂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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