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本案应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原则
【字体:
【作者】 杨邑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2-5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应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原则

  一、案情:

  2000年12月3日凌晨2时20分,刑警队接报案后,经调查访问及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湖光路42号108室楼下地面。死者黄某强,住该楼509室。黄某强于凌晨1时20分许离开本市金祥大厦,当时因喝酒有明显醉态。死者躺在地面,头部离楼房距离为216CM,头部周围有一块血迹,在离楼房的距离为214CM处有一椭圆形凹洞,凹洞旁边有眼镜、香烟及一根长118CM的三角铁(该铁最近端离楼房墙的距离为180CM)三角铁的张开弧度为135CM,两端有明显的新裂痕。同楼房208室的住户反映,凌晨2时许,听到楼上有物品坠落撞击208室厨房遮阳蓬的声音,随后听到楼下有人呻吟,下楼后发现呻吟声是一躺在楼下的人(即黄某强)发出的。120到场抢救时黄已死亡。刑警队对黄进行尸检后发现:死者的枕部头皮破裂,应系被钝物撞击伤所致。该损伤不构成直接死因。但由于头部外伤可造成人体处于昏迷状态,对死亡起到促进作用。刑警队勘查后认定,死者身体旁发现的三角铁系支撑同楼房308室(被告居住)厨房碰窗的铁条,由于上下支撑点未焊接,已严重生锈且窗内堆放较重杂物。案发日凌晨2时许208室住户听到的声音系该三角铁脱落后撞击二楼厨房遮阳蓬发出的,并在遮阳蓬的相应部位找到崭新的撞击裂痕。刑警队综合分析认为:1、黄的死亡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2、308室厨房碰窗的支撑铁条可以形成黄某强的头部外伤。另查,坠落的支撑308室厨房碰窗的三角铁系被告于1990年左右安装的(仅顶上,未焊接)原告系死者的父母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同年8月诉请被告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被告则辩称其厨房碰窗的支撑铁条坠落的时间不一定恰好是死者到达的时间并击中死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应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原则,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警队作出的认定,死者的枕部创口系被钝物撞、击伤所致,其尸体旁发现的三角铁系支撑被告厨房碰窗的铁条,事发时,208室住户听到的声音系三角铁条脱落后撞击二楼厨房遮阳棚发出的,随即又听见楼下有人(黄某强)发出呻吟声。而且308室厨房碰窗的支撑铁条可以形成死者的头部外伤。现场除坠落的三角铁外无证据显示死者系受其它侵害而亡。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可以认定死者系被308室支撑厨房窗的三角铁条击中头枕部,致头部外伤。由于头部外伤可造成人体处于昏迷状态,对死亡起到促进作用。虽该损伤不构成黄的直接死因,但该损伤与黄死亡存在较密切的因果关系。被告使用未焊接的三角铁条支撑厨房碰窗,造成了三角铁坠落击中黄并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主张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警队的尸检情况及调查分析报告难以确定黄的死亡与被告家中坠落的三角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被告支撑其厨房碰窗的铁条坠落的事实存在,又有死者枕部创口形成的事实,且两者的时间上较接近,而被告用于支撑其厨房碰窗的铁条坠落,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可造成一定的危险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对相关的证据分析,死者的枕部创口是被告家中坠落的三角铁所致的可能性较大,第二种意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因此认定死者的枕部创口与三角铁的坠落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至于黄的死因,刑警队作出的尸检表明死者的枕部创口不构成直接死因,但对死亡可起到促进作用。综上,被告对其家的铁条坠落致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死者的枕部创口并不是直接死因以及死者当时呈明显醉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对黄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发生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颁布之前,但已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可适用在本案中,即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需举证有被侵害的事实即可,被告应对其无过错进行举证。

  三、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用于支撑其厨房碰窗的三角铁未予焊接而仅仅项上,是否属于规定中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范畴呢?笔者认为应对“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概念作扩张解释。被告仅用三角铁顶住支撑碰窗,其危险性并不亚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故被告负有证明其家坠落物与黄的枕部创口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因被告无法证明,即可认定被告家三角铁的坠落与黄的枕部创口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种意见适用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和第二种意见适用的优势证据原则都无法直接证明上述的因果关系。故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另外,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为归责原则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适用公平原则为归责原则应属不当。因为虽黄的直接死因无法确认,但被告无法证明其妥善地管理了“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即可推定其有过错,其家三角铁的坠落促进了黄的死亡,与黄之死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黄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