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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老夫妇被撞死为何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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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凤昌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2-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老夫妇被撞死为何不赔偿

  案情:

  2000年春节期间,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行庙会,2月5日,吉林市昌邑区的李秀莲、丈夫张国柱(二者均为盲人)也想进入北山公园游园,当时北山公园正在修建改造,园中必经的铁道口无法通过,两位老人便想经过一个临时便道通过,但这便道也需通过一个铁道口,两位老人在过铁道时,当他们发觉火车时,火车己近在咫尺,火车呼啸通过,两位老人己倒在血泊之中。沈铁吉林西站派出所以路外伤亡事故进行了处理,并认定铁路不负任何责任,但考虑死者家属确实困难,给付丧葬费、困难补助费600元。处理完二位老人后事后,二位女儿想为老人讨个说法,向船营区法院提起诉讼,把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告上了法庭。

  二位女儿在一审时诉称:2000年2月6日中午,我父母张国柱、李秀莲二者均为盲人到北山公园游园,时值北山公园山前区改造,将公园内唯一有人看守的人行道口掘毁,铁路道口因无法通行而关闭,入园人员在无人看守并疏导的道口外侧的临时人行便道上穿越铁路。当我父母穿越该临时道口时,被穿行于公园的火车撞死。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和庙会的组织者,对公园内的重大安全隐患疏于管理,造成张国柱、李秀莲身亡。对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人身伤害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诉讼

  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父母并非游客,而是遭北山公园多次清理的算命人员,而且二人未买门票也未经允许进入公园,当时正值庙会期间,两死者是在园内铁路口撞的,该道口归铁路部门管理。再者盲人应有监护人,原告有责任,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盲人进入公园免收门票。李秀莲、张国柱系盲人并作为游客在北山公园举办庙会期间进入游园,二人进入公园在通过临时便道过铁路时被撞死,身上虽然发现有扑克牌,但尚不足以证实二人系治安部门清理的非法算命的人员,其入园后,自然形成游客同游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秀莲、张国柱作为游客进入公园,与北山公园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由于北山公园的主道正在施工,二盲人从通行的便道上通过。游客的特殊性决定游园必须设置特殊的安全保障设施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公园内有铁路横穿而过,对这重大的隐患的存在,公园更应对游人尽到特别管理的义务。李秀莲、张国柱进入公园,公园应对二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必要的看护和管理。李秀莲、张国柱二盲人在公园内通过铁道口时被行驶的火车撞死,作为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管理上对于李秀莲、张国柱的死亡无过错。但在该伤亡事故中,李秀莲、张国柱系盲人,二人外出应有监护人看护,且二人听力健全,在火车来临有警示音及鸣笛的情况下仍穿越铁道,故对被撞死应自负一定的过错。遂判决: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二位女儿因李秀莲、张国柱死亡所受经济损失丧葬费2,000.00元、死亡补偿费111,206.00元,合计113,206.00元的30%,计33,961.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710.00元由二位女儿负担2,342.00元,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68.00元。

  一审判决后,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单位对公园内铁路没有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本单位负有看护园内铁路的责任是错误的;2、死者本人的身份能够认定是非法算命人员,有处理事故的铁路公安人员证实为凭,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与张国柱未形成抚养关系,也未与二位老人共同居住,事故发生后数日原告也不知道,说明未尽到必要的赡养义务,故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二位女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基本公正。北山公园因为修路掘毁了正常通行的道路导致二位老人不能正常通行,属没有尽到严加看护的义务。二位老人与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我与二位老人已形成事实上的赡养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近日,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二位女儿对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上诉人称死者的身份应认定是非法算命人员,为什么法院没有认定?

  关于死者的身份,上诉人主张是非法算命人员的依据不足。处理事故的铁路公安人员只是证实在死者身上发现有扑克牌,但以此不足以证明死者即为非法算命人员,故应当认定死者的身份为游客比较恰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国柱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为什么法院也没支持该主张?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国柱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因为此主张属于继承的法律关系才能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是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故对上诉人的主张,该起案件无法审理这一主张。

  该起案件为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二位女儿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即“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规定,本案中,横穿北山公园的铁路并非是公园内的设施,对该段铁路的安全管理始终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穿越该段铁路道口时,被火车撞死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亦应当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故由吉林北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有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故作出了上述的终审判决。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火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所以铁路也应视为高度危险作业,于是,基于这样的规定应得出结论:处理路外伤亡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受害人只要不是自杀,铁路企业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样的理解对吗?

  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首先处理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铁路法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出现了矛盾。我认为,两法比较,铁路法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显得过于严格。火车与汽车不同,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运行,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且火车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遇到险情后,往往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铁路法正是考虑了这些因素,从教育行人多注意安全,遵守规定,避免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缩小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只要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铁路运输企业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法》与《民法通则》在处理铁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他们是什么关系?

  铁路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

  以过错为基本条件的损害赔偿,一般存在着单方过错和混合过错两种情况。若损害后果是由于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那么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如果本案存在赔偿问题的话,如何处理?

  一般采用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原则。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责的那一部分。这种扣减称为过错相抵。它要求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若各自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可分,则双方分别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双方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不可分,那么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相仿则双方平分责任。过错相抵是处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而进行过错相抵,必然实行损失相抵,但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笔者认为,在适用过错相抵的同时,仅应实行有限的损失相抵,这是由路外伤亡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其生命健康损失具有无法赔偿性,是任何损失都不能相抵的,而对于受害人与铁路部门的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宜进行过错相抵后,再进行损失相抵。因为路外伤亡事故给铁路运输企业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看得到,如有的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将机车撞坏,一台机车的价值在百万元以上。无形损失看不到,如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必然造成中断行车,而每中断一分钟损失就达几百元甚至上千元,一个路外伤亡事故少则给铁路部门造成几万元损失,多则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损失。如此大的财产损失若与受害人的损失完全相抵,恐怕受害人不但不能获得赔偿,反而会欠下几辈子也还不清的债务。因此,从社会道德要求,从对受害人多加保护的角度出发,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仅实行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具体相抵的数额,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铁路的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一般都赔偿什么?

  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补偿。在造成路外伤亡案件中,法律规定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路外伤亡人身损害分为一般伤害、残废、死亡三种。笔者认为,一般伤害,其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费。造成残废后果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综合考虑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路外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的原则不是完全的补偿,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它要求以民法通则为法律依据,计算出受害人应获补偿的具体数额予以赔偿,而当该数额中具有抚恤性质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超出2万元时,应以2万元为限。这种赔偿原则保护了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解决了相同的伤亡者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相差过大的情况。

  路外伤亡事故往往涉及铁路多个部门,如工务、机务、车站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权利人一般以这些站段为直接的索赔对象, 可以吗?

  不可以。索赔对象应以法人为原则。如以工务、机务、车站等这些站段为直接的索赔对象,容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强调理由,相互推卸责任。同时,如果受害人或权利人起诉两个以上的部门,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循环作证的局面,形成假象的证据链条,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最后,法院即便查清了事实,分清责任,也不能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及时获得赔偿。因为站段不能做主,赔付多少要向上级请示。一旦判决站段承担责任,其没有此笔开支,造成赔偿困难。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是两级管理体制,站段不是企业,不具备一个独立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它仅仅是按照上级的指示办事,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也不独立进行核算和自负盈亏。从这个意义上讲,站段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直接的索赔对象。因此无论从法律的要求,还是从便于审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处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都应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即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被告。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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