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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故障致童工伤残雇主能否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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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卞文斌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3-5 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机器故障致童工伤残雇主能否减轻责任

  【案情】

  2003年4月,原告王某未满16周岁,经其姐介绍到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市某化纤网络厂打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右手第2-5手指被当场绞断,共花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损伤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8级伤残。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其法定代理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右手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厂方机器出现故障而非员工操作失误,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虽然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既没有造成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市某化纤网络厂,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显属工伤,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未满16周岁,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市某化纤网络厂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就表明各种法律形态、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都归劳动法调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也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都应当告知其按国家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市某化纤网络厂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存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而未参加、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但不能借此否认与原告王某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先向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争议仲裁。

  二、工伤赔偿适用雇主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由此可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义务也是对国家的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因而,用人单位单方对受伤者负有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不论受伤害者有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所以,受伤害者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这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者有过失而推卸。

  当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因此,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又是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广泛运用于工农业生产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机械化生产和现代化生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属于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危险,工伤是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雇主)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三、非法用工造成伤害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都是非法用工。非法用工造成职工、童工伤残或死亡,因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合法,且用工单位对非法使用的劳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所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亦不能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能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意味着减轻雇主责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其他非法用工行为,依法亦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同时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该单位应给予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童工患普通疾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也必须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案情及审理的详细报道参见民一:《非法童工致残 雇主减轻责任》,载《江苏法制报》2004年2月11日第2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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