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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女之死责任在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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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智钦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3-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幼女之死责任在谁

  【案情】

  2001年5月7日下午五时左右,福建省上杭县丘坊中心幼儿园张老师按常规将丘某某(女,1995年5月1日生)送到当地邮电支局对面的三叉路口,让家距接送点500米之遥的幼儿丘某某独自回家。不久,该乡境内下起了暴雨冰雹。丘某(丘某某之父)从外地务工返回,发现女儿未回家,即到幼儿园寻找未果。后经当地干部群众寻找,于当日晚8时许在丘坊邮电支局旁的稻田里找到已溺水身亡的丘某某。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幼儿园、上杭县蛟洋乡政府、丘坊村委、蛟洋学区赔偿其因女儿死亡的各种损失31630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其在幼儿园期间,园方负有管理之责,包括教育和人身安全。该园虽然建立了接送制度,但未考虑特殊情况应特殊处理,与幼儿丘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园应当履行管理之责,承担全部责任。福建省上杭县蛟洋学区是幼儿园上级主管部门,行使了管理权,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9、130条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上杭县蛟洋丘坊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丘某、华某因女儿丘某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14947.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947.15元,蛟洋学区负连带责任。

  【评析】

  近年来,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对学校适用何种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由于学校的特殊性,对校园人身损害,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均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规定,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校方的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现有法律没有此类规定。同时,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因为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对监护人 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在本案中,幼儿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法定监护人原告夫妇的法律保护。而在幼儿园期间,园方负有管理之责,不仅要保障幼儿接受教育,亦应保障其人身安全。但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丘坊中心幼儿园在暴风雨有可能降临的情况下,未考虑特殊情况应特殊处理幼儿回家事宜,仍机械地按往常做法,将幼儿送到接送终点,卸掉管理之责,让幼儿独自回家,致使丘某某遭暴风雨、冰雹袭击后倒在稻田中溺水身亡。护送教师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其系幼儿园教师,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应由丘坊中心幼儿园负责。原告夫妇未能按时至到位,与丘某某的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福建省上杭县蛟洋学区是幼儿园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了对幼儿园的管理权,且对每个幼儿收取了管理费,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了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故学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杭县丘坊村委为公益事业建幼儿园,但并未参与管理,福建省上杭县蛟洋乡政府不是幼儿园的创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上杭县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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