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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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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许雪樵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3-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由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基本案情〗

  贾某在睢宁县张圩镇开采矿山,经营3号石子机。2001年11月11日上午,李某等人自行装卸,自备运输工具,在贾某石场运送石头,以每车2.4元的价格获取报酬。因石子机出现故障,于上午11时左右停工。午饭后,约一时四十分,李某等人上山在3号石子机坡道边休息,准备下午继续工作。此时山顶的放炮员朱某等三人正在清理险石,其三人对李某喊话,让其离开现场,李某未能迅速远离,以致险石坠落后在滚动时将其压伤。李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朱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290.5元(包括贾某已付的3万余元)。同时查明,放炮员朱某等火药费自理,根据放炮炸出和清理的石头量以每车1.5元的价格由业主给付报酬。放炮员中午上班的时间为12点至下午2点。李某放弃对其他两名放炮员的起诉。

  〖判决结果〗

   放炮员朱某等在山顶清理险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在未排除危险因素的情况下,继续将险石清理下山,系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李某在放炮员工作期间进入3号石场内休息,听到呼叫避险信号后未迅速避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理论,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贾某作为矿山开采承包人,具有物之管理人和场所经营管理人双重身份,在生产经营期间有义务担保其场所安全,应对承揽人的工作环境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疏于管理,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31.6元,贾某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贾某承担责任(包括已付三万三千元)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评析〗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补充性赔偿规则,以前在学术上有探讨,有争论,自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后,补充性责任才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应用。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保障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在《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一文中称:“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人行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这是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补充责任和侵权责任尽管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差别。最重要的区别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和共同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作为放炮员在山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合应立即停止危险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朱某等人在未排除危险因素的情况下以已经喊叫避险作为理由,继续将险石清理下山,由此酿成严重后果,朱某是直接侵权人,危险源的开启者,他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他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故朱某应承担真正的、直接的责任。承包人贾某在生产经营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负有对他人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贾某疏于管理,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贾某和朱某之间尽管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八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2】贾某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对直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更加接近公平与正义,因而是正确的。

注释

1、见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2003年《法律适应》第六期第16页

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第26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雎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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