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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的加处罚款能否与罚款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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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4-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的加处罚款能否与罚款一并执行

  案情:甲某销售伪劣汽油,被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规定了给付期限,逾期将按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甲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为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法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罚款1万元应予执行。但对加处罚款部分能否准予强制执行,讨论中发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加处罚款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部分,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准予强制执行。

  评析: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认为加处罚款不应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理由如下:

  一、将加处罚款一并执行,不合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具有行政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不论是否服不服,是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都必须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否则,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就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对相对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对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就应当及时作出加处罚款或者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实际上大多数的行政机关并不是在处罚决定上的到期日为申请日的,而是在等到相对人的起诉期限? 蚋匆槠谙藿炻??蟛畔蚍ㄔ禾岢錾昵耄?纭渡蕉?「呒度嗣穹ㄔ悍撬咝姓?讣?葱泄娣叮ㄊ杂茫?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第三款规定:“行政行为必经复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大家知道,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一般为三个月,复议期多为60天。假如某一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提出复议又没有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那么等到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时,这个相对人就要缴纳至少两倍罚款的加处罚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将加处罚款一并执行,不合法。

  (一)从性质上看

  加处罚款从性质上说属于执行罚,它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科以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被科以金钱给付义务后如仍不履行,可再次科处,直到其履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是有区别的。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司法机关行使,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该行政机关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由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立法本意上看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为选择性条款,采用哪种措施,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它本身不是执行内容,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这是立法本意所在。

  三、将加处罚款和一并执行,不可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因此,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提起诉讼期间届满前,其司法效力还处于待定阶段。人民法院对未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是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所以说对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决定在待定期间,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而作出的加处罚款,人民法院不能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一并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在处罚决定待定生效期间逾期履行行政义务而加处罚款,人民法院不应执行。所以,本案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的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而加处罚款不应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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