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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的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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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洪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4-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对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的法理评析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

  2002年8月5日,唐平在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门市部见有招工广告,便入内咨询。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唐平应约由明城公司员工带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5号公司新车间面试。期间,唐平根据对方要求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操作。下午4时左右,明城公司投资人冯子强驾驶运载一台冲床的叉车驶入厂房,在准备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站在旁边的唐平便用手帮忙搀扶,结果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唐平当即被送往医院,直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18306.88元(已由明城公司负担)。唐平治疗期间,明城公司还支付其生活费900元。2003年1月10日,唐平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唐平作伤残鉴定,结论为残疾程度六级。

  [审判]

  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平为防止明城公司的冲床倒下,而手扶冲床受伤致残,这是意外,没有故意侵害人。作为受益人的明城公司,医疗费应由其承担(已全额支付),另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额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按50%支付,应支付的补偿费: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5天÷2=675元;2、交通费:201.50元÷2=100.75元;3、误工费:45天X 8099.63元/年÷365天÷2=499.29元;4、伤残生活补助费:8099.63元/年x20年x 50%÷2=40498.15元,以上合计41773.19元,明城公司已付900元,还应付40873.19元。明城公司不是侵权者,而是受益者,唐平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唐平所要求其他费用100元并非必然产生,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补偿唐平40873.19元;二、驳回唐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各负担1232.50元。

  唐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明城公司应意识到厂房是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场所,既允许并带其入内,就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明城公司员工冯子强在笨重的冲床倒下时,应意识到叫唐平帮扶可能会导致伤害的危险,明城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事故系意外,属定性错误。唐平所受伤害是明城公司过错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明城公司应赔偿唐平全部损失共92197.80元,已付900元,仍应付91297.80元。而一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50%计算赔付,以及判决驳回唐平精神损失费等,均属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变更赔偿款为141297.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明城公司负担。

  明城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地石岐区青溪路145号系明安电器厂厂房,受益人应是明安电器厂,不是明城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没有受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要其承担50%补偿责任,显属过重。此外,一台重约1吨的冲床倾斜将要倒下,正常的成年人都知道用双手无法扶住,显然唐平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由唐平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唐平提供明安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实明安电器厂系2002年9月10日成立,而唐平发生人身损害时间在之前的2002年8月6日。明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唐平因帮扶明城公司偏斜的冲床而受伤,依法构成无因管理,理由:其一,是属管理明城公司的事务,即唐平对明城公司提供了劳务帮忙;其二,是为避免明城公司利益损失;其三,唐平这一行为,无法律上义务或无法律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唐平作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依法得请求本人即明城公司赔偿其损害,赔偿额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支付。(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唐平是由明城公司员工将其带到新车间面谈招工事宜并在为明城公司调试有关机器设备过程中,因帮扶明城公司叉车上偏斜的冲床而受伤,明城公司系损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明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明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受益人应为明安电器厂,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明城公司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唐平所引法律依据虽有不当,但其要求明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故对唐平要求明城公司付精神损失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明城公司要求二审减轻其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 中石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唐平损害赔偿金82646.38元。三、驳回上诉人唐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正确判定唐平帮扶冲床行为之性质是解决本案的前提与关键。本案发生于明城公司招工面试过程中,唐平与明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在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将本案定性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显属不妥。那么,本案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中的“无因”,系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根据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二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管理为有法律根据的管理,同样,有管理义务而管理也是有法律根据的管理。在法治社会,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而管理他人事务本属违法行为,但为鼓励和增进各社会成员之间的主动互助,并基于个人不可能对自己所有事务进行管理而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依赖他人主动协助的客观现实,法律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唐平并非明城公司员工,其对明城公司车间内的机械设备并无管理之义务,其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第二,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所谓“管理他人事务”,系指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为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之利益归于该他人(本人)。依王泽鉴先生之观点,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有两种情形应予注意:一是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时,为误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二是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但系出于为自己之利益时,为不法管理,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管理他人事务除应认识系他人事务外,其管理行为还应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且属可由他人管理之事务范畴。本案中,唐平帮忙搀扶即将倾倒的冲床的行为,显然不违反明城公司的意思,亦非上述他人不得管理之事务。

  第三,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此处所说的利益,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获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所谓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系指管理人意识到他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管理或服务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他人而非自己。如甲在台风来临之前,见乙之房屋有倾塌之危险,遂请来建筑工人对该房屋进行加固修葺,但因房屋年久老化,台风过后依然倒塌,从结果上看,乙并未从甲的管理行为中获益,但并不妨碍甲以无因管理为据要求乙偿还房屋加固和修葺之费用。本案中,唐平见运载冲床的叉车在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有倾倒之虞,便主动施予援手帮忙搀扶,但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从唐平帮忙搀扶冲床的目的看,显然是为了明城公司的利益,尽管最后冲床没有扶稳,明城公司亦未从中获得实际利益,但仍得成立无因管理,这是与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唐平之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当无疑义,然而,本案还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尽何种注意义务。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之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未受委托或者未受权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应考虑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以符合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事务。” 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不得任意为之,而应视同自己的事务,在考虑他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基础上以符合他人利益的方法为之,否则,因管理不当给本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失,管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平在冲床倾斜即将倒下之时施予援手,因事出紧迫,其行为乃任一善良管理人的正常反应,除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实难指责其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管理方法不当。二是本人对管理行为所生之费用进行补偿应以何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管理人之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应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应依支出当时的客观标准为判断。至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致受损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依据。此外,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将“必要费用”具体为“适当补偿”,与本案的处理也是相印证的。本案中,唐平手掌被压伤系帮助明城公司搀扶冲床所致,其所受之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显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据此请求明城公司予以赔偿理据充分,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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