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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权能否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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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晓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8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民事审判权能否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

  2000年1月18日,葛某与汤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葛某从山东省潍坊市为汤某运输化工原料到江苏省淮安市,货物重量为10吨,运费为123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在运输化工盐的路途中发生没收、罚款等损失,都由汤某负责。当天,葛某驾驶装满碘精盐、原盐的汽车,从山东省潍坊市行至山东省昌乐县时,汽车与货物被山东省昌乐县盐政办公室扣留。2000年2月5日,该盐政办公室以葛某私自购运盐产品为由向葛某送达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碘精盐、原盐予以没收并对葛某处以罚款10000元。葛某交纳罚款后,向汤某索取损失未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汤某赔偿损失21748元。

  〔争议〕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权纠正是案件的关键。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应当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和有关行政主体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它是一种只有法律才享有的不可直接对抗性,不仅要约束权利,还约束所有的权力,包括审判权。行政相对人是确定的,即使改变也应由作出该处罚的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更,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案葛某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应视为接受行政处罚。汤某与该处罚结果无直接的关联性,汤某不负有法律责任。由于葛某因违法而交纳的罚款,不属葛某的合法财产,所以葛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明显违法时,有权让违法者共同分担责任,应当由葛某与汤某共同负担罚款责任。

  〔评析〕

  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于法律的确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首先,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虽然是具有普适性的,但审判机关是不受公定力约束的。审判权对于行政权而言是一种监督权,它断然不能建立在对监督对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其次,行政行为公定力违反公平正义理念。如果一味强调公定力,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其是否存在违法、无效或者其他行政瑕疵,均能依据公定力而约束公民,无异于袒护行政上的便宜和行政权的滥用,将理论上不合理设计的行政特权和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强加给公民,其实质是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违反。

  司法权是指享有裁判权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申请者向其提交的诉讼案件,按照事先颁布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作出一项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结论,从而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业已发生的利益争执活动。司法裁判还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同时,司法权是国家为解决社会冲突、保障社会主体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冲突所作出的裁判是最终的裁判,具有终局性。

  本案盐政办公室以葛某违法购买、运输盐产品对其处以罚款,并对碘精盐、原盐予以没收。从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违法事实来看,它既包括葛某违法运输的事实,也涵盖了汤某违法购买盐产品的事实。再从其处罚结果来看,它既有罚款事项,也含有没收盐产品的内容。所以,尽管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是葛某一个人,但其内容所反映的行政相对人却是葛某(驾驶员)和汤某(货主)。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违法、不合理的情形,如果一味强调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仍然将处罚结果由葛某全部负担,那么将是对行政权滥用的放纵,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违反。民事审判权所具有的公力救济性也就流于形式,同时,公民也将对司法权威失去信心。综上所述,宪法赋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有权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葛某所交纳的罚款,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由葛某和汤某共同负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审判权有权纠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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