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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应否对王某的宫外孕损害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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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严如春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陈某应否对王某的宫外孕损害担责

  案情:陈系有妇之夫,王某系未婚青年,双方在无锡打工过程中相识,后租房同居。2002年12月,王某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2003年4月王某回到无锡,发现陈某对其态度冷淡。不久陈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另租房居住。2003年5月29日,王某找到陈某租住的二楼房屋,对陈说,如不同意恢复恋爱关系,就从阳台上跳下去。陈不予理睬,王即从二楼跳下,致盆骨骨折。王某即要求陈某赔偿其因宫外孕及盆骨骨折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多元。

  分歧: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王某因宫外孕产生的医疗、误工等损失陈某应否担责。

  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的宫外孕损害陈某不应担责。理由是:一、王某和陈某间的性关系是非法的、不正当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的权利方受法律保护,王某与陈某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发生性行为是非法的、不正当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当事人自负。王某因宫外孕产生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但这种利益是非法的。法律不禁止陈王之间就损害赔偿达成某种协议,但也不能以法律的强制力加以保护,法律不应对陈王之间的非法性行为予以肯定。二、王某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陈王之间相识后产生感情并租房同居,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陈没有对王采取任何强迫和勉强行为,王某也未受到陈某的胁迫和压制。双方既系两情相悦的主动和自觉行为,也就不存在什么侵权和损害。三、陈某对王某的宫外孕后果是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的。王某系宫外孕住院治疗而非人工流产、引产,医学上目前对宫外孕的发生机制尚不很清楚,很大程度上与王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有关,因而陈某对王某发生宫外孕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的,要其对不具过错的行为担责是苛刻的、非理性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对王某的宫外孕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宫外孕损害属于生命健康权的范畴。性器官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性行为是成年男女的正常行为,性行为损害也是常见的人身损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正视和承认。陈、王间的非法性行为致王宫外孕住院治疗,客观上损害了王某的身体并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失,王某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二、陈、王之间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理论看,由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又属于债的关系;从债的理论看,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都可能导致债的产生。王陈之间的性行为是非法的,但王某因宫外孕损害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是合法的,陈某对王某的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的强制保护而产生的。从法律精神看,支持王某的权利主张并非对陈王非婚性行为的保护和肯定。三、王某的请求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首先,王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王某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也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的损失;其次,陈某具有过错。一般情形下,非婚性行为双方对性行为损害的产生均无过错,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摊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系有妇之夫,借恋爱为名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且未采取有效的避孕手段。按照过错责任优先于公平责任的原则,陈某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再次,王某宫外孕后果与陈某具因果关系。宫外孕只能因性行为产生,而陈某与王某租房同居,在性对象上具有排他性。同时,性行为损害成因的特殊性,决定了一方当事人对性行为的自愿不应成为赔偿权利丧失或另一方进行抗辩的事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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