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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祁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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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骞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祁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

  2003年1月,祁某经王某介绍,借沈某现金3000元,该款经王某手转给了祁某。祁某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经王某手转沈某现金3000元,月息2分,借期10个月。”祁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后王某将该借据转给了沈某。借款到期后,沈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王某,要求其向祁某要钱。因祁某当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沈某又急需使用,王某便设法筹集2000元给了沈某,并称由其日后向祁某索要。数月后祁某打工归来,便托另一中间人田某向沈某表达了还钱抽据的意愿。沈某进行本息结算共计3900元,同时将王某为其代还2000元的事实通过田某告知了祁某,后祁某偿还了下欠的1900元并抽回了原始借据。

  分歧:

  本案中,祁某应偿还沈某本息3900元,最终只偿还1900元就消灭了与沈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由此可以推定祁某对王某为其代还2000元债务的行为是予以接受的。从债的发生原因角度考察,王某为祁某代还2000元债务这一法律事实属于何种类型?对此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债权转让说。主要理由:《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沈某对祁某享有3900元的普通债权,双方没有不得转让的限制,该债权依其性质及法律规定可为转让行为。沈某接受王某为祁某代还的2000元并去除了祁某的等额债务,应视为沈某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王某。沈某在祁某偿还债务时告知了该事实,视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可以(部分)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祁某进行求偿。

  2、无因管理说。主要理由:本案中,祁某是债务人,沈某是债权人,王某系双方借贷行为成立的中间人,王某对祁某的债务无偿还义务。祁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偿还的义务,因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王某出于为祁某的利益而为其代还部分债务,致使债权人免除了祁某该部分债务。王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祁某的事务实施了管理行为,双方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故王某可以管理人的身份向祁某求偿。

  3、不当得利说。主要理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主要有五种:①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②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产生的不当得利;③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不当得利;④基于受害人、受益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当得利;⑤基于自然事件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从性质上分析,王某代还2000元债务的行为对于祁某而言,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从产生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角度分析,属于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该事件的发生也符合其四个构成要件:①一方获得利益。获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本案中祁某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王某的代还行为而未减少,故祁某获得了利益。②他方受到损失。王某无偿还义务却为祁某代还2000元债务,其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受有损失。③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祁某应偿还3900元债务,由于王某代还2000元,祁某最终仅偿还1900元就消灭了全部债务。祁某获益而王某受损,王某受损系祁某获益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获益没有合法根据。王某系中间人而非保证人,不存在为祁某代还债务的约定义务,也无为祁某代还债务的法定义务,故祁某少还2000元债务而获益没有合法根据。

  评析: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属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王某将2000元交与沈某,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王某系为祁某代还债务,沈某予以接受,双方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王某为祁某代还2000元债务后,沈某对祁某享有的该部分债权已经消灭,债权转让的基础也已不存在,只是在王某与祁某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转让说不能成立。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出于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为他人适当管理事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必要要件。对于债务人而言,如何偿还债务关涉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关涉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属重大事务,没有债务人的授权,他人不宜擅作主张,故偿还债务不应作为他人可为管理事务的范围。从为他人谋利益的角度分析,王某为祁某代还债务从而使沈某的部分债权得以实现,在行为成立之时获益的是沈某而非祁某。故无因管理说亦不能成立。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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