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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杉木砸伤同伴此案被告是否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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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光彬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砍伐杉木砸伤同伴此案被告是否有罪

  案情:

  2003年10月4日,傍晚6时许,被告梁某与同村青年徐某、张某、王某上山砍伐林木,梁某等四人到达山上砍伐林木时,天已渐黑。梁某等四人一同砍伐一颗已伐倒地的杉木。砍伐中,梁某提出到不远处再砍伐一棵杉木,徐某等其他三人赞同。梁某到距徐某等三人不到10米处独自砍伐另一棵杉木。梁某砍伐另一棵杉木前意识到砍伐杉木可能会砸到徐某等三人,便告之徐某等三人其砍伐杉木可能会倒向徐某等三人所在的位置,并且告之徐某等三人听到其喊声要立即跑开。徐某等三人听到梁某告之的事项后继续砍伐杉木,梁某开始砍伐另一棵杉木。梁某砍伐另一棵杉木中见杉木快倒便喊叫:“快跑开!”。徐某等三人听到梁某喊叫声后各自跑开正在砍伐杉木的位置。由于徐某跑离不及时而被梁某砍伐倒的另一棵杉木砸伤。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03年11月,梁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2004年3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产生分歧意见。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梁某等四人砍伐杉木过程中,梁某已意识到砍伐杉木可能会砸倒他人,并同时告之他人砍伐的杉木倒向的位置和告之听到喊声要跑开等注意事项,梁某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由于梁某预料不到徐某跑的迟缓,造成其砍伐倒的杉木砸伤徐某的结果,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无罪过。为此,不认为被告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犯罪,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被告人梁某砍伐另一棵杉木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主观认识和意志上存在其只要喊他人跑开即可避免其所砍伐的杉木不会砸到他人,即存在过于自信过失,其行为结果造成砍倒杉木把徐某砸成重伤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犯罪,且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正确,即不认为被告人犯罪,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

  (一)对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关于什么是过失犯罪,它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大类。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二)本案被告人梁某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即被告人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决定被告人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四个方面要件:犯罪客件、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其中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的,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梁某在整个砍伐杉木到徐某被杉木砸成重伤的过程中,被告人在砍伐另一棵杉木前,从案情可知被告人砍伐另一棵杉木前已经注意到其砍伐杉木砍倒可能会砸到徐某等三人,由于被告人在砍杉木前,一是告之徐某等三人其砍杉木可能会倒的位置(即树会倒在徐某等三人所站的正在砍伐杉木的位置)。从被告人砍杉木前告之徐某等三人注意事项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在砍杉木前履行了告之徐某等三人注意安全的注意义务。由于王某和张某按照被告人告之的注意事项并按注意事项的要求正常付诸行为,其结果避免了被杉木砸伤。而徐某虽听到被告人告之的注意事项,但其未按被告人的要求正常付诸行动,即徐某听到被告人喊“快跑开”后没有立即跑离正在砍杉木的位置,其从跑到被杉木砸到之间距离才2米,而张某和王某听到喊声至少跑离距正在砍伐的杉木位置的10米以上。被告人履行了砍杉木可能会砸到人的注意义务,被告人意想不到徐某听到喊声会动作迟缓会置危险于不顾而不正常跑离危险地带,结果发生徐某被杉木砸成重伤的事件。从本案查明事实上看,徐某是青年人,不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即徐某是青年人,无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是说徐某是一个正常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听到喊声感到危险都会按事先约定正常跑离正在砍伐杉木的位置。徐某听到被告人喊叫快跑后行动特别迟缓地(相对另二人均跑10米以上)跑离正在砍伐的杉木位置,被告人对此情形在砍伐杉木前是无法预料的。为此,被告人砍伐杉木把徐某砸成重伤应属意外事件,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认为被告人不是犯罪。

  (三)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案被告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不存在过失,虽然被告人砍倒杉木把徐某砸成重伤事实存在,仍认为被告人不是犯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是要有致人重伤的结果。二是要有行为人过失,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从被告人在砍伐另一棵杉木时的认识因素上看,被告人对砍伐杉木可能会砸到徐某等三人的伤害结果有预料有分析,所以被告人在砍杉木前有告之徐某等三人其砍伐的杉木倒会倒在徐某等三人正在砍伐的杉木处,说明被告人在认识因素上不存在过失。从被告在砍伐另一棵杉木时的意志因素上看,被告人为了避免其砍伐的杉木倒下时砸到人而告之徐某等三人听见叫喊就跑离正在砍伐的位置,说明被告人意志因素不存在过失。

  本案关键点是被告人见其砍伐的杉木倒下时喊“快跑”的时机是否恰当,是否有足够的时间让徐某等三人跑离危险现场?即是否有过失。根据案情中张某和王某听到被告人喊叫后即跑出10米以上,证明被告人喊叫是适时的,是有足够时间让人跑离危险现场,说明被告人不存在过失。王某和张某按照被告人告之的注意事项并付之正常行动便脱离了危险,事实也证明不会产生伤害结果,所以,被告人不存在过失。相反,徐某不按被告人告之事项且行动迟缓不正常,从而导致徐某被杉木砸成重伤的结果。徐某所到被告人告之喊叫危险需跑离危险现场的情况下,而出现行动迟缓不正常,这是被告人事先无法预料到的,在此情况下发生伤害事件应属意外事件。为此,因被告人不存在过失,虽被告人行为造成徐某重伤结果,但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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