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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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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冯光春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案情]:2002年11月6日,刘某将杨某的三条狗致死,杨某要求刘某赔偿,刘某同意赔偿但无偿付能力,遂当即一同前往刘某的亲戚范某处借款,由于范某也无支付能力,刘某与范某协商,便由范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杨某。由于范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杨某将范某告上法庭要求给付该赔偿款。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1)第三人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本案中作为范某是刘某的亲戚,协商愿意替刘某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2)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尽管范某替刘某履行债务,但范某不是合同的主体;(3)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范某没有按时履行债务,杨某应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才是合格的主体。因此,本案杨某向范某主张权利,主体不符合,应当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1)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刘某与范某协商并将债务转移给范某,范某就成了本案的当事人;(2)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刘某将债务转移范某时,范某自愿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杨某,杨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接受了欠条,证明杨某同意刘某将债务转移范某;(3)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范某未按时间向杨某履行债务,杨某以范某为主体诉诸于法院符合规定,范某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的转移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实质的区别。本案中刘某将自己的侵权之债转移给亲戚范某,范某同意并出具欠条给杨某,杨某接受并未反对。因此,范某就取得了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杨某也同意,应由范某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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