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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系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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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健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案系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

  案情:

  2003年8月19日,司机范某装载一车木材路经宝丰村委会赵家村时,不慎挂断了横跨马路的照明电线,且未作任何处理。事后,村民赵某路过断线处,碰触到落地的电线,导致其当场触电死亡。该线路由宝丰村委会在1992年出钱架设,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偏低,未达到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的架设标准,产权也归属该村委会。漏电保护器与电表则由供电公司安装,该公司负有对线路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义务,且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前已丢失。现因赔偿问题,死者家属将范某、宝丰村委会、供电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范某、宝丰村委会、供电公司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在行为上具有关联共同性,即他们三者共同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属共同侵权,所以三被告对赵某的死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在此案中不但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且在行为上不具有同时性,三者的行为只是间接结合在一起,才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不属于共同侵权,应按各自行为的过错大小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来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共同侵权可以具体划分以下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的情况和第1、2种类型有明显区别,而第3种类型则和本案有相似之处,容易使人产生混淆,须在本文中予以辩明。第3种类型的理论基础源于民法理论的客观说,即“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其构成要件是: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直接结合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须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即属行为竞合,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责任人也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导致村民赵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三个行为分别是:1、司机范某不慎挂断电线;2、作为产权拥有者的宝丰村委会在架设线路时未达到规定高度;3、供电公司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漏电保护器丢失的情况下还继续供电。从构成要件看,这三个行为并不属行为竞合。首先,三个行为都不是直接侵害赵某生命的行为,其次三个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不具有同一性,且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结合,其中司机范某的行为是导致赵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宝丰村委会及供电公司的行为则为间接原因,三种原因间接结合发生了村民赵某死亡这一结果。从法理上看,这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应被称为原因竞合,也就是所谓的多因一果,即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它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第四,损害结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司机范某、宝丰村委会、供电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应属原因竞合,所以三被告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自行为的过错大小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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