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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债务纠纷看转让订约权的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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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志宏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6-4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一起债务纠纷看转让订约权的受益

  【案情】

  原告乔某。

  被告马某。

  2002年1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某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交管站)与乔某达成初步协议,对所属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实行有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出租,双方约定:汽修厂的机器设备以50000元出售,无形资产以每年2000元出租,租期5年,乔某缴纳押金10000元,2月3日前缴款、清点实物、签订正式协议,违约者罚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乔某向交管站缴纳了10000元。因马某(系汽修厂原承包人,已与交管站终止合同)未将汽修厂的机器设备移交给交管站,致使交管站与乔某的协议未能按期履行。后乔某与马某商定将交管站所属汽修厂转让给马某经营。2002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①乔某自愿将转让的汽修厂转让给马某,由马某重新与交管站签订转让合同,汽修厂的设备、无形资产由马某负责清收;②马某一次性补贴乔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02年4月15日前交付。2002年4月15日,乔某从交管站拿回10000元押金,并在其与交管站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此合同作废"。此后,其在向马某追要10000元补偿款时遭到拒绝。2003年8月4日,乔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给付10000元、利息972.62元。

  【审判】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合同,不是对交管站所属汽修厂的财产进行处分,而是对经营机遇的让与。在由谁经营汽修厂这一商业机遇面前,原告乔某取得优先权,与被告马某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为此,原告乔某除智力投入外,也有经济上的投入,并产生对经营汽修厂后可得利益的期待。这种投入和期待随着原、被告间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而丧失,被告马某因此给于原告乔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人民币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利息972.6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18日判决:被告乔某于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一万元。驳回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订约权的期待利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此问题还缺乏清晰的认识。现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属性

  一般而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就是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乔某提起诉讼的根源在于其订约权受到了被告马某的侵害。

  所谓订约权,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约定享有的要求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资格。本案中,原告乔某与交管站达成了资产转让的初步协议,并且缴纳了押金。此时,乔某就享有要求交管站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且可以排除第三人参与。如果交管站违反约定拒绝与乔某订立合同,交管站将要依法承担责任。在马某受让乔某转让的订约权后,其不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和享有,而是有权利与交管站继续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因此,乔某转让的是订约权,马某受让后不按照事先约定进行补偿,在实质上构成了对乔某订约权的不法占有。

  订约权是在私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从哲学角度看,它反映了市场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自觉地意识或者认识到利益存在的可能性,表现为权利人积极采取被法律或者社会所允许的行为去争取。笔者认为,订约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订约权是一种财产权。一般而言,权利只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含量和经济内容,即在凝聚了劳动力价值的情况下,权利资源就能产生价值和交换价值,具备商品的属性,从而形成财产性。订约权主体从一开始就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就投入大量的物力和财力,因而其在本质上当然属于一种财产权。

  2、订约权是一种期待权。订约权主体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行使订约权,它只有在与相对方就订立合同的有关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某种默契或者某种条件成就等情况下才具有可能性,只有通过订约权的行使从而实现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具有期待性。

  3、订约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订约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具有交换价值,决定了其能够脱离权利主体成为一种客观独立的无形财产。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对其行使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通过转让来增加交换价值,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与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样,权利主体在转让订约权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协商不得转让;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三是未经批准不得实施转让,等等。

  4、订约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订约权主体只能要求负有与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而无权要求第三方为一定行为,其也无权禁止第三方和订约义务人订立合同。

  二、转让订约权的法律规制

  由于订约权本身所固有的可转让性,决定了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而行使一定的处分权,与此同时,也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为此,对订约权的转让必须要从法律上予以规制,从而有效地保障转让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1、订约权转让的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订约权能否转让?转让订约权有何法律依据?这就是说,订约权转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行性。一般说来,权利主体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一般均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进行的。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调整订约权转让的最高规范,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私法”,这也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但是,当事人协议也不能超越于法律的规定之外而存在,也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返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乔某正是基于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协议完成了订约权的转让。

  其次,法律的规定是国家对订约权转让进行干预的直接表现,既可以对当事人协议的“漏洞”进行必要的补充,也可以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进行客观的价值评价,如果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将举起“价值大棒”予以否定。

  总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法律的直接规定两者之间的相互并存,相互融合,相互补充,权利主体在转让订约权过程中,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实现转让订约权的目标。

  2、订约权转让的实质——权利交易。

  所谓权利交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行使处分权将自己享有的某项权利让渡给需要该权利的一方,从而实现各自的目的,如获取利益、得到某种资格和机会等。权利交易一般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权利主体要有相互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必须要有接受权利的受让人;三是通过权利交易,要能够实现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订约权人而言,其在获得订约权之前,必须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形成市场交易的要素,使订约权具备转让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乔某在取得订约权后,通过与被告的协商达成了转让订约权的合意,原告从被告处获得了以现金为表示形态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与交管站订立合同的权利,从而完成了订约权转让的全过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订约权转让的真正要义在于实现私人自治,使契约自由原则贯穿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竞争的全过程,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权利的相互交易。

  三、获取利益是权利交易的终极目标

  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永恒动力。市场主体为获取利益必然要采取各种手段,利用各种机会,把自己所掌握的资源包含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通过交易行为进行优化配置。权利是无形财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主体通过转让权利获取利益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成本付出。

  成本付出是转让订约权受益的前提。订约权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在权利发展过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在现代社会,不劳而获的现象是很少发生的,没有付出就得到订约权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成本付出使权利主体转让订约权具备了合法性。

  一般而言,权利主体获得订约权要付出以下成本:一是权利的不变成本,即权利人通过积极作为可为自己带来收益的付出,确保对受让权利人的安全担保。二是交易成本,即权利主体用于策划以及为签署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支出,主要包括生产资料成本、劳动力成本和交易费用。三是机会成本,即权利主体向受让人提供信息所需要的最普通的成本。显然,本案中,原告乔某在进行订约权转让时,已经付出了上述成本,具有转让的成本前提。

  2、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是转让订约权受益的保障,这既是对受让订约权人的保障,也有对原订约权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障。这就要求订约权在转让时必须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订约权让与人所享有的订约权必须是无瑕疵的;二是订约权的让与不能侵害权利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三是要确保受让人与原权利相对人能够订立合同,实现赚取市场利益的机会。显然,本案中,原告乔某转让订约权后,交管站表示同意,被告马某也能够与交管站订立合同,具备了订约权转让的安全条件。

  3、权利效益。

  权利效益是转让订约权受益的核心因素。所谓权利效益,是指通过法律规则和市场机制,实现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权利资源的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权利效益意味着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权利资源和获得满足。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市场主体追求没有效益的权利显然是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也必然会在竞争中遭受淘汰的命运。从另一个角度看,权利也应当分配给那些能够通过使用权利带来最大效益的人们。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此条关于“不得牟利”的规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的,也是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因此,《合同法》实施后,这一规定至少在合同转让的受益方面已经被废除。而本案中,原告乔某将自己的订约权转让给被告马某,从而获得10000元的补偿款,这正是体现了权利所能带来的效益。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权利的效益标准,鼓励了市场交易,尤其是以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财产的交易,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判断,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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