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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水库排放生活污水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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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松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7-1 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被告向水库排放生活污水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徐立江,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徐家寨组。

  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教培中心

  1997年4月15日,徐立江承包了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徐家寨水库进行鱼业养殖,承包期限20年。1998年渑池县教培中心搬迁至渑池县城北新校址,经渑池县城建部门规划施工,将生活污水排入原告徐立江承包的水库中,给水质造成了一定的污染。

  经原告徐立江反映,渑池县水利局渔政站出面调解,徐立江与渑池县教培中心于1998年11月9日达成协议:渑池县教培中心排放生活污水造成徐立江承包鱼溏水质稍有污染,渑池县教培中心一次性补偿徐立江养鱼损失20000元,徐立江充许渑池县教培中心在其承包水库其间(至2016年)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并保证无纠纷发生。1999年2月8日,渑池县教培中心将20000元补偿款交于原告徐立江。

  随着时间的推移,渑池县教培中心师生及家属的数量不断增加,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较以前增加了许多。由于水质污染加重,导致原告徐立江1999年至2000年投放的50000尾鱼苗全部死亡。徐立江多次找有关部门及渑池县教培中心要求赔偿并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结果。2002年3月,原告徐立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改变污水水路,消除污染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渑池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对原告徐立江承包的水库的收益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其每年收入为36781元。

  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认为,学校的排污管道是由政府城建部门规划设后计铺设的,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不是被告的行为,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告的损失渑池县教培中心已经进行了补偿,在污水排放上也与原告签订了污水排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承包的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现原告要求学校改变水路,赔偿损失,消除污染源,无法认可。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向原告承包的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被告已于1998年11月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将20000元补偿款领取,同意被告在其承包期限内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

  现原告违反协议,以造成污染严重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改变水路、消除污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提出申诉。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为由,提请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

  2003年5月2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为:1、原、被告1998年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经水库所有权人东关村委的同意,且协议侵害了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属无效协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排放生活污水增加,造成污染 加重而引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污染后果与其排放污水无关。原审忽略污染加重造成损失的后果,单以协议 约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显属不当。

  法院再审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徐立江与被告渑池高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2004年1月12日,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不要求法院 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符合自愿 处分原则,应当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徐立江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排放生活污水污染环境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在选址建校时,由于没有考虑环境污染问题,致使在生活污水排放上存在设计缺陷。学校建成后,生活污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水库中,造成水质污染,导致原告在水库中放养的鱼苗死亡,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1.原告承包的水库在首次受到被告排放生活污水污染时,由于水质污染的程度较轻,原告与被告在渔政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因排放生活污水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原告充许被告在其承包水库期间(至2016年),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原、被告签定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如果该协议依法有效,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88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 规定,原告应严守协议,充许被告向其承包的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如果协议无效,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第5条、第55条:“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改变污水排放路线,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其学校的选址和建设都是由政府城建部门规划、设计并组织施工的。其在施用中也是按设计要求正常施用,其自身没有过错,对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本安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如果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可以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如果不承担责任,则本案中对原告的侵害是由于城建部门规划、设计存在问题造成,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对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关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我们应从协议的内容和国家对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来加以评判。

  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在渔政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内容其实质为两点:(1)被告排放生活污水造成水库水质污染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2)原告在承包期限内(至2016年)充许被告的生活污水排入水库中,原告应保证无纠纷发生。

  协议内容的第一点,属民事赔偿纠纷,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因环境污染赔偿问题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第55条:“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并在判决中予以肯定,是正确的。

  协议内容的第二点,原被告达成向水库中继续排放生活污水的协议,显然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由此可见,对于污水排放造成水污染的问题处理,属于环保部门和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责。原、被告为一般民事主体,其协商处理水污染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协议的内容如果履行,将侵害水库的所有权人东关村委的合法利益,同时还会造成水源污染,对下游居民的生产、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58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关于排放生活污水的协议内容属无效协议。本案一审生效后,当事人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提起抗诉,也是基于这一点。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排放生活污水属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自身无过错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第3条、第4条、以及第13条、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由此可见,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在选址建校中没有处理好污水排放问题,属设计规划上的缺陷。被告排放生活污水属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造成水污染自身无过错。但我国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第55条都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本案被告因污染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对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定,不做为下判的理由是正确的。本案被告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有免责事由,庭审中被告没有列举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案情来看也不存在无过错法律责任免责的三种情形:(1)自然灾害;(2)第三人过错;(3)受害人自身责任。为此本案被告排放生活污水污染水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审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对本案进行调解,向当事人宣讲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使争执的双方达成和解,促使原告申请撤诉,起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应当说明的是,本案一审和再审均末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在因污染受到侵害时,1998年11月以前的损失已经双方协商处理,现再次进行起诉,按照环境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对原告在98年11月以前的损失赔偿请求,应不予受理。(2)本案再审以原告撤诉结案,尊重了原告的诉权,体现了诉权主义的法律观点,严守了“民不告官不理”的立案原则。但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实效主议的法律观点来看,本案在审结之后应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促使环保监管机关解决本案涉及的环境污染问题,消除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3)环境保护不是一个人和一个单位的问题,他是一个社会问题,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各部门、单位、个人都要严守职责依法办事。对于监管机关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严造成污染,在民事赔偿上法律没有规定监管机关的赔偿责任,只规定了污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污染单位有时的污染行为是被动的、无可奈何的。单单追究污染单位的责任,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为此建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有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做为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在法律上予于明确。

(作者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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