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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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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魏太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8-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情] 2001年1月至6月,某县林业委员会资源站站长孙某按照省林业厅2000年有关文件给一采育场预批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12日,该县林委收到《省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后,孙某即停止给采育场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省政府文件中规定采育场年采伐限额为2.35万m3,其中采伐类型为主伐7200m3,抚育采伐6700m3,更新采伐5700m3,其他采伐3900m3。同年7月24日收到《省林业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孙某根据省林业厅给本县下达的年采伐限额27.46万m3的指标,开始起草《县政府关于下达200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该文附表(二)有关采育场的采伐指标由林委生产科进行分解。孙某拟好稿后,由相关领导会稿、核稿并签发,于同年8月2日正式行文。县政府文件中规定给采育场的年采伐限额为1.777万m3,其中主伐1.347万m3,抚育采伐4300m3。

  孙某从2001年8月15日开始按县政府文件规定给采育场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至2001年9月6日止,共给采育场发放1.0651 万m3主伐指标,超过限额3451m3,同年9月被市林业委员会发现后及时收回4份采伐许可证计1710m3,实际造成采育场主伐超限额1741m3,其中孙某发放采伐证计1416m3。2002年7月初,县检察院在林业整治中发现孙某有违法嫌疑,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分歧]对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其理由如下:

  1、孙某是林业资源站的站长,符合本罪特殊主体要求,省政府和省林业厅的文件是在县政府文件形成之前下达的,所以起草人孙某起草该文时是明知道省政府文件精神的,而其不按照省政府文件起草文件,且超额发放了1000多m3的许可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2、年采伐限额包括对所有树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的总额。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而主伐、抚育伐、卫生伐等采伐类型是截然不同的采伐类型,其采伐目的、方式和内容都有所侧重,如此划分的根本原因是为了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分布和消长均衡。而省政府和省林业厅的文件中也规定了严禁挤占、挪用抚育采伐限额用于主伐,对抚育采伐可根据需要适度从宽,抚育采伐限额不足时,可以占用主伐限额,同时也提出对商品林特别是人工林采伐,则可在坚持限额采伐制度的前提下适度从宽,即严禁挪用采伐强度小的指标用于强度大的指标,但反之则允许适当调整,出发点也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如果对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仅片面理解是年采伐限额总量,不包括各分项限额的控制,不仅起不到打击犯罪,保护资源的目的,也是与立法本意根本相悖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1、孙某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孙某于2001年6月12日收到省政府文件后,并未发放采伐许可证,到2001年7月24日收到省林业厅文件后,孙某根据省林业厅文件规定的200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草拟了本县200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其生产采伐量的控制未超过省林业厅文件规定的生产采伐量。孙某作为县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科室负责人,依法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即省林业厅的文件草拟本县年度生产计划是正确的,而省政府上述文件只是本省十五期间的年采伐限额的规定。

  2、孙某发放许可证,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县政府2001年批准采育场年度商品材木材生产计划采伐量为1.77万立方米,没有超过省林业厅文件规定的计划采伐量。200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也没有超过省政府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规定,该文件规定采育场采伐限额2.35万m3。孙某在发证中,只是超过省政府文件中规定的采伐限额中的一个分项指标,即主伐类型超过1416 m3,并未超过年采伐限额。而《森林法》、该省《森林法实施办法》、该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年采伐限额应是总量控制,而不包括分项控制,即年采伐限额不等于主伐类型限额。

  3、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使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上级文件的有关规定,也不构成犯罪,只能在行政违纪的范畴内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孙某依据县政府文件规定对采育场发放采伐证,其并没有渎职。县政府文件是依据上级林业部门文件拟定,经层层审核出台的,孙某根据文件发放采伐证是职责行为,其根据该文发放采伐证在年采伐限额上没有突破,也没有突破县政府文件规定的主伐指标。

  二、国务院及省政府相关文件中虽然有规定“严禁挤占、挪用抚育间伐指标,严禁使用人工林4采伐限额采伐天然林;严禁将抚育间伐指标挪到主伐指标上”,但这些文件都未对挪用其他指标到主伐指标上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孙某恰恰是挪用其他指标到主伐指标上。对年采伐限额的控制是否包括分项指标的控制,在目前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去认识。

  综上所述,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关于年采伐限额的认识应基于总量控制,而不能认为违反了各采伐分项指标也一律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否则无形中就扩大了打击范围。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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