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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是适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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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长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9-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谁是适格的原告

  [案情]

  甲、乙是朋友关系。2002年7月31日,两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出资20余万元,以乙的名义购买“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劳务费。购车后,甲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夜晚常寄放于丙停车场。2003年1月13日中午,甲又将车寄存于丙,当晚汽车被盗。次日,丙停车场和甲一起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侦查未果。甲多次要求丙停车场赔偿,因丙拒绝,甲遂聘请律师,由登记车主乙做原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丙停车场承担因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

  [争议]

  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不是适格的原告。按照乙与甲签订的协议,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的劳务费,其对车辆不享有任何利益。车系甲出资购买、营运、收益,甲是该车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的归属者,甲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乙不是被盗汽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以“名义车主”的身份请求实体权利救济,事实车主甲才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应当是适格的原告。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区别于一般动产在于其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甲、乙关于购车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遗失的车辆有权起诉停车场。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都可以做原告。因为乙是法律车主,甲是事实车主,不论谁做原告,都是要求保管人丙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事实、标的物、赔偿结果均一样,无需在原告资格上纠缠。

  [评析]

  本案被盗车辆系甲以乙的名义而购买、使用、收益,乙虽是登记的“挂名”车主,但车辆是特殊动产,乙仍当属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一般来说,当车辆被他人毁损、灭失时,乙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当无任何障碍。但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之诉。在合同之诉中,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否直接向停车场主张权利,需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所谓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原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地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二)内容的相对性。系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被盗的“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乃甲停放于丙处,而甲又非乙的雇员,故其寄车不是职务行为,因而甲才是车辆的寄存人,与丙停车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乙虽是法定车主,但不是寄存人,与丙停车场没有合同关系。当以保管合同为诉因,追究保管人丙的违约责任时,必须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才有资格,因此甲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停车场主张违约责任,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未能分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混淆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忽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局限于“所有权人”、“物权法定原则”,在“事实车主”与“法律车主”之间纠缠不清,均未能抓住问题的实质。第三种观点只论结果,不看过程,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体现。即便法院不考虑主体问题而判决乙胜诉,乙亦将通过诉讼而获得的款项交给甲(如乙不交,又将产生纠纷,由此看来,拘泥于法定车主做原告,既于法不通,又多此一举),从结果上看与甲做原告并无两样,但该案终将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而永远是错案,再审不可避免。

  [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使寄存人既不是法定车主,也不是事实车主,只是普通的使用人(如车辆的借用人、租赁人将车寄存时丢失),如需追究停车场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都应以实际的寄存人而非法定车主做原告。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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