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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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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东晓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由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将家中私藏的一只土枪修理后用于打猎。200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等9人各持一只土枪,在陈仓区与千阳县交界处的妖崖山围猎,当发现猎物的王某从肩上取枪时,由于枪支走火,击中陈某,陈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死者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围猎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各知情人均未报案。至2004年4月21日,附近一村民知情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案侦查后,以过失致人死亡对被告人王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批准逮捕,后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

  [评析]:

  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非法持有枪支和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为:1、王某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即非法持有枪支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枪支走火伤人的行为,2、此两种行为又触犯了不同的罪名,3、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即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安全,4、这两种犯罪不能结合为一种犯罪,即不属结合犯,5、这两种犯罪没有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本案被告人犯罪目的为猎杀国家保护动物,犯罪的方法为非法持枪,结果为过失致人死亡,其牵连关系仅仅从在于犯罪目的与方法、结果之间,而不存在于方法与结果之间。6、这两种犯罪亦不成为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犯罪行为所吸收,仅以吸收行为来定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的吸收关系是因为他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而本案被告人的两种行为不具有吸收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以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定罪处罚。理由如下:一、王某行为构成牵连犯。

  首先,王某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王某为实施围猎野猪的目的,其方法行为(非法持枪)、结果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相牵连。

  其次,被告人王某具有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非法持枪和过失致人死亡,具备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最后,王某的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二、对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王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当属其非法持有枪支造成严重后果,应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处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的两种行为具有吸收关系,其非法持有枪支是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过失致人死亡是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二、比较非法持有枪支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很明显,过失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非法持有枪支。《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科以3——7年有期徒刑,较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一般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较轻。所以,应该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选择重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前所述。但持第二种意见的因为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依据而底气十足,持第三种意见的对本案的论证分析也不无道理。谨以拙文献上,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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