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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单位人员可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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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钱灿松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0-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非单位人员可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的主体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镇党委副书记,分管土地工作。1999年至2000年间,某镇土地管理所私自设立“小金库”,以虚假餐费发票等名义套取或直接截留资金36万多元。犯罪嫌疑人黄某授意某镇土地管理所所长陈某、副所长李某将钱分掉。在黄某的主持下,土地管理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以发年终奖金、加班费等名义将钱分给全所职工,并由所长陈某、副所长李某制作分款清单,经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清单上签字同意将“小金库”资金24万元发放给全所职工,黄某个人分得21000多元。

  [分歧]

  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某镇土地所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某、李某作为本案责任人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异议,但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只能处罚单位的人员,而黄某并非土地所的法人代表,不属于土地所的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于理不合。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虽不属于土地所的人员,但其授意陈某、李某制作分款清单,并签字同意分款,其在土地所的私分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属于新刑法第396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的罪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无视党纪国法,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大肆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现象不断发生,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严重地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由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是由单位的领导集体决定的,得到利益的往往是单位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决策人分得的数额并不一定很大,如果按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私分国有资产罪便是为了使这种现象得到遏制,强化法律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伴随着刑法的修订应运而生的。新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单位犯罪,却不对单位进行处罚,而只对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采用单罚制,这也说明了刑法将打击的对象局限于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参与私分、制定私分办法或具体实施私分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实际上是一些单位的少数领导人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侵害国家所有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以权谋私的行为。在本案中,黄某虽非单位人员,但作为分管土地工作的镇党委副书记,其在某镇土地所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过程中,从犯意的提起、主持会议研究到签字同意分款,自始至终参与,对私分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应属新刑法第396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比黄某要小,既然能追究陈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为何不能追究地位和作用在他们之上的黄某的刑事责任呢?对黄某此类虽非单位人员但在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更能有效打击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局限于对“单位人员”字面的片面理解,狭隘理解“单位人员”只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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