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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扬公司出借帐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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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荚振坤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远扬公司出借帐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货代公司

  被告:远扬公司

  2000年7月,案外人施某以A公司(该公司未登记注册)的名义与原告货代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为原告运输货物,货物装船后支付50%的运费,签发提单后再支付余款,运费应支付到A公司指定帐户。此后,施某以同样事由委托案外人B公司实际承运货物。8月,施某以A公司名义指令原告将运费付至被告远扬公司的帐户。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收取了运费。最终该运费款被施某获取,B公司未能收取。2001年4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施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已发还原告。施某合同诈骗案发后,原告另行向B公司支付了运费共计人民币589,550元,货物运输未出现其他问题。

  原告以被告违反金融法规,出借帐户给施某,致使施某诈骗得逞,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除已追回人民币120,000元以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212,000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借帐户的行为的目的是为原告与施某的A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履行提供便利,被告没有欺诈侵权的故意或过错;被告开具发票收款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对于被告的这一过错行为原告是明知的,也符合原告与施某等人的事先约定。所以,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与原告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即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借帐户及开具发票收取运费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为此,判决对原告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1、被告的行为与施某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之构成须以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前提,即各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之实施具有意思上的联络,以每一侵权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而产生损害为依据。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可以认定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在出借帐户及开具发票之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但该故意的构成是被告知道或应当预见到借用人系无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可能会实施逃税等违法行为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应苛求被告应当预见到借用人可能会实施诈骗行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借用人的诈骗行为结合而致他人损害。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与施某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二人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2、被告开具发票收取运费与原告受损无因果关系

  被告出具发票收取运费只是为原告履行其与A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中的支付运费义务提供结算上的便利,并不说明被告参与了实际运输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对被告的此种过错行为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也明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施某的A公司,原告将应付给A公司的款项通过被告转移支付,符合原告事先与施某的约定。这些事实都在客观上使得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运输合同中被骗走运费受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没,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3、被告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在本案审结之后,鉴于被告远扬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海市财税局经审查核实后对涉案被告远扬公司未按规定开具、保管发票的行为,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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