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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相邻采光纠纷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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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郅四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0-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由一则相邻采光纠纷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介绍:

  原告贾梅

  原告张兰

  原告姜竹

  原告李菊

  被告X县建筑公司。

  原告贾梅、张兰、姜竹、李菊均为X县物资局职工,自1997年起一直居住在物资局集资建设的两层住宅楼房内。

  2001年6月10日,被告X县建筑公司经县建设局批准在X县北城开发建设五层商品住宅楼(4号楼),楼高17米,与四原告的二层住宅楼南北相邻。四原告以被告所建4号楼严重影响其采光和通风,给其生产生活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2003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X县建设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X县建筑公司所建4号楼与四原告二层住宅楼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均不大于30度,即均为正北楼。经测量,两楼不平行,夹角为3度30分左右,即两楼间距最窄处21.6米,最宽处22.76米,平均间距21.91米;被告4号楼高度从被遮挡底层窗台处起算为15.89米,按X县最低标准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应为1:1.6,测算结果间距至少为25.424米,被遮挡高度2.196米,底层满窗全被遮挡,按使用面积实际每间影响采光面积17.345平方米,底层8间共影响采光面积138.76平方米,遮挡长度为27.76米,二楼平均间距为20.75米,测算结果间距至少21.104米,被遮挡高度为0.221米,实际每间影响采光面积1.143平方米,8间合计9.144平方米,一、二层共计遮挡面积为147.904平方米,即被告所建4号楼遮挡四原告二层住宅楼的面积为147.904平方米。四原告及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四原告在庭审时将“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变更为“赔偿其经济损失80800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发[1993]3号文件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X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贾梅、张兰、姜竹、李菊共计26623元(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所建4号楼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即被告对四原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是否成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标准是什么?

  (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采光权属于相邻权。所谓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保障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财产权、生活权的正常行使的客观需要,各相邻权人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妨碍其生活,这是相邻权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前后为邻,被告在建楼时应考虑到相邻关系,不能给相邻方造成采光影响。X县建设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被告对四原告构成侵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

  (二)此案中,因被告在开发4号楼前已获取X县建设局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即被告所建住宅楼(遮挡物)不属违章建筑,且四原告在庭审中又将“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故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不宜作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裁决,而应考虑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其他方式如赔偿损失。否则就会顾此失彼,人为地造成新的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不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现实生活中,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建房已成为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因建房引发的采光纠纷日渐增多。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日照时间不同,所以法律上全国至今没有统一规定,只能在实际操作中依照当地所处地域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规定。河北省高院[1993]3号《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规定:(1)城乡建筑物应符合规划要求,合理利用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得影响相邻方的采光。(2)建筑物的采光应保证冬至日午间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或者全天有效日照时间累计不少于2小时。日照时间的认定,应在冬至日进行实地测量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量并鉴定,被遮挡建筑物窗户底沿应距地面1米以上,其面积大于规定标准(室内面积的七分之一)的,按规定标准计算。(3)按原基原高翻建房影响相邻方采光或者被遮挡建筑物是在遮挡建筑物建成之后兴建的,不认定为侵权。(4)被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其采光请求不予保护;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不得兴建,已兴建的应当拆除。(5)按城市总体规划设计的建筑物影响相邻方采光的,应允许兴建,但兴建方应为对方解决取暖、照明、调换住房或者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受影响建筑物的居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100-200元,被遮挡建筑物列入拆迁范围的,酌情补偿,补偿后列入拆迁范围的,不再返还补偿费。(6)两方以上建筑物共同造成影响他方建筑物采光的,应由侵权的各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7)本意见中“建筑物”是指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即正北房)。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河北省高院[1993]3号文件规定,法院应予确认。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经济补偿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弥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将“人权”写入我国宪法的今天,人们不仅重视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且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本案中原告方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共同财富??日照的权利,是一种精神权利,也是一家一户子孙万代可以传承的自然享受。区区的经济补偿怎么能够填补和平复被损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因为这种损害是无法用度来衡量的。

  (二)导致产生这种精神损害后果的根源何在?

  剖析这种损害产生的原因,有相关立法不完善、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淡漠、职能部门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只顾一方利益,漠视群体或弱者利益,执法不严甚至是有法不依等多方面。如本案中被告方在计划城区开发时,首先应该考虑到相邻关系,自己的建筑物是否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如何避免和消除这些不良影响。另外,县建设局等职能部门在审批相关手续时,也应该考虑到审批的建筑物是否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审批之后也应该进行及时监管,有效地消除这种矛盾隐患。

  (三)政府在预防产生这种精神损害后果的过程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

  政府应当对城市发展尽早做出科学合理的总体规划。哪儿开一条街道,哪儿盖一栋楼房,哪儿是工业区,哪儿是生活区,都要做出前瞻性的布局。城区开发、旧城改造乃至个人建房都应符合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否则政府应实施行政干预。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机关、单位或部门,为解决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纷纷在城区征地建设家属院。但是,有的家属院刚刚建成,便被城市规划列入拆迁范围。这样建了拆,拆了建,不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还会引起很多矛盾纠纷,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政府城市规划的滞后性以及各职能部门各自为政,缺少协调联动性,也折射出人民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水平。

  (四)相邻采光应否纳入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光照、音响、震动而引起的相邻关系日渐增多。目前,噪音问题已列入环境保护法的规范范畴,光照问题还未列入其中。笔者认为,光照也是一种环境,也应当依法予以规范。为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包括相邻采光在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作者单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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