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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应为丢失的车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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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克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谁应为丢失的车辆负责

  [案情]:

  2004年2月5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附近做车料生意的柳威将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该公司的车棚里,并向车棚看车人客运公司临时工翟树郓交纳了10元/月的停车费。2月25日,柳威将车上放有一辆灰车和一套车轮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内,并用三根链条锁锁上,孰料第二天却发现链条锁被剪断、车辆丢失。

  车辆丢失后,柳威即与翟树郓和客运公司交涉,但因三方就车辆是否丢失、车辆丢失后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车棚看车人保管的车辆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没有达成一致,最终诉至公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摩托车及其车上物品损失3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2004年4月6日和5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柳威和被告翟树郓分别向法庭举证证明客运公司的车棚对外寄存车辆并收费;而客运公司则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车棚仅仅是为了方便本单位职工车辆的存放,而平时并不对外寄存并收费,同时怀疑原告柳威与被告翟树郓是否有串通行为。  

  原告柳威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为2月27日翟树郓写的一张柳威存车经过的纸条,被告客运公司认为这是翟树郓事后补写的,不能排除其与柳威串通损害客运公司利益的可能;原告柳威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为客运公司车棚内悬挂的寄存规定,被告客运公司说并不知情,认为这是翟树郓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柳威提供的第三份有关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警方只证明原告报案称其被盗而实际上并未予立案,即便是立了案也应先刑事后民事终止审理;对于原告柳威提供的灰车及车轮450元的票据,被告翟树郓和客运公司均认为价格偏高。

  2004年6月26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客运公司车棚看车人翟树郓交纳停车费后,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其车棚内,原告即与其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客运公司虽辩称翟树郓的职责只是看管本公司职工的车辆,并未委托其对外经营,原告丢失的车辆应由其个人负责,但根据交易习惯,车棚保管停放的车辆,通常系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保管合同关系。客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示该车棚不对外寄存车辆,即使其曾限制翟树郓对外收费、寄存车辆,也不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存放在客运公司车棚内的摩托车在保管期间丢失,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摩托车上放有灰车及车轮并要求赔偿,因存放灰车及车轮未交纳费用且系被盗所致,保管人并无重大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就因其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客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翟树郓虽系客运公司雇佣看管车棚的临时工,但其收取费用看管车辆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翟树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柳威车辆损失2930元,同时驳回原告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翟树郓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客运公司认为其已给翟树郓发放工资,翟树郓收取柳威看车费纯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的车棚在院内,没有义务向社会公示不对外寄存车辆;原告柳威的车辆是否被盗应由公安机关认定,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柳威与被告翟树郓难脱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之嫌。为此,客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原告三轮摩托车的丢失,客运公司一直认为要么是看车人翟树郓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赔偿;要么是原告与翟树郓故意串通,有意损害客运公司的利益。从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情况看,翟树郓虽是客运公司的一位临时工,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要说其行为系与原告串通所致,如果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串通的说法似乎也合乎逻辑。但口说无凭,客运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人家是串通。

  事实上,原告存放在车棚内的摩托车丢失,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棚内并交纳了保管费用,实际上已与客运公司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基于该保管合同的存在,原告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而并不是以是否追究了盗车者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客运公司与翟树郓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翟树郓是否超越了客运公司的约束擅自对外经营以及翟树郓是否上交停车费用等,均系客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这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无涉;在客运公司没有对外公示车棚不对外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

  至于客运公司要求翟树郓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明知其车棚不对外寄存车辆的证据,因而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作出了客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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