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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村的垫付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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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雷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1-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A村的垫付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

  A村村民吴某2003年应缴农业税300元,经A村催缴未果,为完成镇里上缴任务,A村便未经吴某同意,私自把吴某应缴的300元税款予以垫缴。后A村向吴某追要,吴某以未让其垫付为由拒付,为此,A村将吴某告上法庭。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A村的垫付行为的效力及吴某应否该给付A村所垫付的款额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上缴农业税,在税费改革此项税费未有减免前,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农业税的征收则是一种政府行为,属行政行为,当纳税义务人拒不缴纳时,应由征收主体强制征收,必要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A村对吴某欠税款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垫付义务,其私自所为的垫付行为在得不到吴某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于吴某来说应不具有法律效力。A村在向吴某追索未果时,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收款人主张返还,吴某在不认可垫付效力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给付垫付款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A村的垫付行为有效,吴某应负给付A村垫付款的义务。因为,吴某是A村村民,其从事农业承包经营的是属A村集体所有的土地,A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村村民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上缴农业税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从实践中看,税款的征收工作则是由政府的征税部门向村委会催收,村委会则通知村民上缴,但在一些地方,由于体制等影响,总是当村民不缴时,镇政府则要求村委会必须完成上缴任务,这样,作为村委会的领导班子便不得不想方设法先把税款缴上,然后再慢慢向村民催要,这种垫付行为虽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但A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所为的垫付行为应属一种管理行为,属有因管理,而这种管理的最终受益人却又是吴某,故,可以认定A村的垫付行为有效,吴某作为被管理的受益人,对A村应负有给付垫付款的义务。

  [评析]:

  笔者对本案A村的垫付行为亦认为无效,作为负有上缴税款义务的义务人吴某,相对于A村而言,不应负有给付义务。因为,A村的行为应属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其所代为管理的对象并非吴某,而是税款征收部门,A村所为的垫缴行为相对于吴某而言,不是吴某受益,而是赋予了吴某义务,即赋予吴某欠A村债务的义务,但我们从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来分析,吴某欠缴税款,其权利人是税款收缴部门,而非A村,A村用垫付的方式妄图成为权利人,但事先并未有告知或向吴某征求意见,也没有询问吴某对应缴税款的数额有无异议,故,从债权转移的角度而言,该垫付行为应属无效。

  另外,政府收缴税款是一种行政行为,A村用垫付的方式然后通过民事诉讼追偿,此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亦应属无效。村委会所为的有关村民税款上缴及义务出工的管理行为,仅是一种组织和通知义务,而非自身负有上缴义务,作为税款征收部门,也无权责令村委会垫缴,其收到A村的款额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A村,A村亦有权向收款部门主张返还。作为税款收缴权利人,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则可以依法下达决定书,如纳税义务人仍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则可以依法强制征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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